法規名稱: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30024757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 7點、第8點、第19點、第20點、第22點及第7點附件一、附件二、 第 8點附件三、附件四、第24點附表一、附表四、第25點附表十、第26點 附表十一;刪除第3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6月6日中央銀行外匯局(87)臺央外伍字第04011003號函訂定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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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8日中央銀行外匯局(87)臺央外伍字第0402392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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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0年1月8日中央銀行外匯局(90)臺央外伍字第000008340號函修 正發布第 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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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200133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29點(原名稱: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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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3年4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3001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 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8點、第23點 、第26點、第27點,自93年4月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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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4年12月6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40049915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 31點,並自94年12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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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950017886號令修正發布第2 7點、第28點及第24點之附表二及附表三,並自95年3月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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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 0950033348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27點、第28點、第26點之附表10,並自民國95年7月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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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00036924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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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20027658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第14點、第22點、第24點至第29 點、第31點,並自102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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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40016889號令修正發布第 27點至第29點及第24點附表四與附表八、第26點附表十,並自104年5月 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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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1060013208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17點、第22點、第27點、第30點、第31點及第24點附表一、第 26點附表十一、附表十二,並自106年3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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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 1070044518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第4點、第9點、第27點及第24點附表一、第26點附表十,並自107 年11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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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080005747號令修正發布第 2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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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00025131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第4點、第5點、第17點、第19點、第25點、第27點、第28點及第24 點附表一、附表四、第25點附表九、第26點附表十一、附表十二;增訂第 5點之1,並自110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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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10046571號令修正發布 第9點、第22點、第24點、第27點及第24點附表一、附表七、附表八、第2 5點附表九、第26點附表十、第27點附件五、附件六,並自112年1月1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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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外伍字第1130024757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 7點、第8點、第19點、第20點、第22點及第7點附件一、附件二、 第 8點附件三、附件四、第24點附表一、附表四、第25點附表十、第26點 附表十一;刪除第3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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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五、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外籍員工(不含大
    陸籍員工)匯入認購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及受配
    現金股利,於確認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結匯清冊(
    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身分證照號碼、認購(出售)股數、現金
    股利金額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另應注意不計入上市(
    櫃)及興櫃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國內員工匯出
    認購外國總(母)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入出售外國總(母)公司股票
    價款及受配現金股利,每名國內員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填報之申報
    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照號碼及結匯金額)無誤
    後辦理結匯申報。但每名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並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
    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
    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
          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
          向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
          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
          借款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
          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
          簽發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
          ,其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八、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
    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
          廠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
          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
          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
          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
          聯,如附件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
          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
          盈餘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
          區不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
          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
          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十九、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利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之新臺幣
      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且
      應於所留存之申報資料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二十、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
      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無誤
      後始得辦理,並留存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規
        定填報之相關證號與其身分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
        銀行業受理未滿十八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得視個案需要,依
        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二十四、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
        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
        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
              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
              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
              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
              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
              ,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
              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
              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
              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均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十五、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性質為僑外投資之貸款投資及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
              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五相關結匯項目之規定辦理;債務性
              質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貸款投資者,應依附表十相
              關匯款項目之規定辦理;結匯金額皆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二)非屬前款之其他債務性質者,其動支資金及還本付息結匯
              申報,應依附表九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計入
              結匯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如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用罄,
              銀行業得逕憑結匯人檢附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
              核章之前一季「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受理結購還
              本付息,該還本付息之結匯金額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已向本局辦理登記及申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將編列之外債編號註明於申報書。
        本點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
        記之民營事業,其對外國債權人之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外幣債務
        。

二十六、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
        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
              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
                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
                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
                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
                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