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外籍員工(不含大
陸籍員工)匯入認購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及受配
現金股利,於確認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結匯清冊(
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身分證照號碼、認購(出售)股數、現金
股利金額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另應注意不計入上市(
櫃)及興櫃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國內員工匯出
認購外國總(母)公司股票股款,或匯入出售外國總(母)公司股票
價款及受配現金股利,每名國內員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填報之申報
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照號碼及結匯金額)無誤
後辦理結匯申報。但每名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並計
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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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
其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申報,應分
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
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
向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
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
借款申報表」(一式二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申
報,其匯入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
簽發之前款「借款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
,其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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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銀行業受理前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申報,應分別
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
廠商檢附之經濟部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
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
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
或「臺灣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二
聯,如附件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申報,其匯回第三地區或
大陸地區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款「匯回股利
盈餘申報表」第二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
區不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者,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匯
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臺
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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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利用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之新臺幣
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並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且
應於所留存之申報資料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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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
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提供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無誤
後始得辦理,並留存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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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規
定填報之相關證號與其身分文件,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
銀行業受理未滿十八歲非居住民之結匯申報,得視個案需要,依
其內部作業及民法相關規定確認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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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
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
辦理;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並應確認第二十六
點規定之文件;另應注意:
(一)對第三地區投資(包括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
地區)案件:除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
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
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應確認附表
一所列文件。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再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
,其匯出之投資款以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未逾一百
萬美元為限,逾一百萬美元者,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對大陸
地區投資文件。
(二)依附表一至附表八辦理結匯申報案件,經確認已依規定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計入附表所列結匯人之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但個人對第三地區投資款以新臺幣結匯者,無論
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均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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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性質為僑外投資之貸款投資及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
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五相關結匯項目之規定辦理;債務性
質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貸款投資者,應依附表十相
關匯款項目之規定辦理;結匯金額皆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
積結匯金額。
(二)非屬前款之其他債務性質者,其動支資金及還本付息結匯
申報,應依附表九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計入
結匯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如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用罄,
銀行業得逕憑結匯人檢附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
核章之前一季「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受理結購還
本付息,該還本付息之結匯金額免計入結匯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銀行業受理已向本局辦理登記及申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將編列之外債編號註明於申報書。
本點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
記之民營事業,其對外國債權人之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外幣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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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匯入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
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一)不得受理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
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入款。
(二)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匯出股本投資、營運資金:除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外,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2.匯入匯款:公司、行號及團體均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個人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匯入款如
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
再匯入者,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大陸地區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1.依附表四及附表十一規定辦理者,其結匯金額無須計入
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2.依附表十二規定辦理者及業者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
結匯金額須計入業者或委託人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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