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四廠環境保護監督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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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之
    規定為監督臺灣電力公司依據其「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
    以下簡稱本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審查結果,執行本發電
    計畫之環境保護工作,特設置「核能四廠環境保護監督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左:
    有關本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審查結果中規定應改善事項之監督
    與查核。
    有關本發電計畫環境影響減低措施執行狀況之監督與查核。
    有關本發電計畫環境監測計畫設置實施與操作事宜之監督與查核。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廿三人,除本會副主任委員及輻射防護處處
    長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九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
    處處長、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處長、臺灣省政
    府環境保護處處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局長、台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局長、台北縣貢寮鄉鄉長、台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台
    北縣雙溪鄉鄉長、台北縣雙溪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擔任;其餘委員六人
    至十二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保護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
    之專家學者中遴聘。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四、本委員會置召集人暨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副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請本委員會委員擔任;另置工作人員若
    干人,由本會業務人員中指派兼任。
五、本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
    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列席。
七、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聘兼委員及列席學者專家得依
    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辦
    理。
八、本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由本會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執行。
九、為順利執行本委員會業務,臺灣電力公司應指派專人成立對應之工作
    小組,配合本委員會執行各項監督與查核工作。
十、本要點於本發電計畫開始運轉一年後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