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許可申請導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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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向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安會)申請許可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導則。

二、本導則適用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
    法第十三條所要求事項。

三、本導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
          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二)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
          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三)運送指數:對包件、外包裝為在距離外部表面一公尺處最大輻
          射強度之每小時毫西弗數乘以一百。
    (四)包裝: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裝備之組合。包裝可含有
          一個或多個盛器、吸收物質、分隔物、輻射屏蔽物及冷卻裝置
          、避震及防撞裝置、隔熱裝置等。包裝可為一箱匣、圓桶、或
          類似之盛器,亦可為貨櫃或罐槽。
    (五)包件:指交運之包裝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四、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填具申請書(詳附
          件一)並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核安會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應檢附輻射防護計
          畫重新向核安會申請許可。
    (二)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
          前,應填具申請書(詳附件一)並檢附交運文件以傳真方式送
          核安會備查,傳真號碼:02-82317829。
    (三)每批次Ⅱ–黃以上之放射性物質轉口,應執行輻射偵測及填具
          紀錄表(詳附件二),並安排保安人員巡視放射性物質之儲存
          狀況。
    (四)放射性物質之轉口或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輻
          射偵測與保安人員巡視紀錄等資料保存五年,供核安會查核。
    (五)放射性物質以微型包件運送者,無須向核安會申請過境、轉口
          許可作業。

六、輻射防護計畫需敘明事項,請參考撰寫指引(詳附件三)。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