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能機組大修後再起動自行管制申請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一、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在不實質影響核安管制狀況下,核能安全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核能機組大修
    後再起動自行管制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依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核能機組大修後之再起動自行管制,依
    起動階段分為初次臨界及初次併聯之自行管制。

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經營者得向本會提出大修機組之初次臨界自行管
    制申請:
    (一)該機組前次大修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提報之
          大修作業總檢討報告及併聯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情形檢討分析
          報告均於時限內提報,內容經本會同意備查,且審查期間退件
          或補件總次數在二次以下。
    (二)該機組本次大修前兩季之核安管制紅綠燈(視察指標及績效指
          標)均為綠燈。
    (三)該機組前次大修後三個月內設備故障檢討 Q類件數少於二十件
          。
    (四)該機組本次大修前一運轉週期內,該廠無發生四級以上「違規
          案件」且五級「違規案件」在二件以下,同時大修期間無發生
          「違規案件」。
    (五)該機組本次大修前一運轉週期及本次大修期間,未發生屬國際
          核能事件分級制(INES)一級以上之異常事件(RER)。
    (六)該機組本次大修期間未因大修維修作業發生人員失能傷害之工
          安事件。
    (七)該機組本次大修期間安全風險變動,依「核能電廠整體風險評
          估程式(TIRM2)」計算結果,顯示爐心受損頻率(CDF)皆小
          於 1.14×10-7/Rx-hr。但已獲本會核備之風險排程,不在此限
          。

四、符合前點(一)至(七)款及下列所有條件,經營者得向本會提出大
    修機組之初次併聯自行管制申請:
    (一)該機組本次大修前一運轉週期,汽輪發電機未因設備故障而跳
          機。
    (二)該機組本次大修期間,汽輪發電機開蓋檢修後,確認組件完整
          可繼續運轉,且回裝後未再因故障而須開蓋檢查。
    (三)大修計畫工期與實際工期誤差在百分之十內。

五、符合第三點或前點之申請條件,經營者欲向本會提出核能機組大修後
    再起動自行管制時,應於預定臨界日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提出初次臨
    界或初次併聯自行管制申請,本會於收件及資料齊全後三個工作日內
    做准駁之回覆。

六、大修機組於提出申請後若發生違反自行管制申請條件情形,經營者之
    核安管制單位需即主動通知本會,改依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辦理
    ,不得自行管制。

七、本會依本作業要點同意核能機組大修後再起動之自行管制申請,係指
    授權經營者之核安管制單位執行機組再起動之自行管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