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
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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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依據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制定之「游離輻
射防護安全標準」(以下簡稱標準)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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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執行安裝、改裝、遷移時應憑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通知書,未
經核准前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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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裝場所應依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之平面圖確實安裝,並於安裝完竣十天
內依規定確實填報安裝測試報告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備查,以便主管
單位執行稽查與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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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凡遷移、買賣轉讓、廢棄及輸入、輸出、生產均應依規定申報原
子能委員會核可,發給核准證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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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左列之規定:
一、全身之有效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0毫西弗(五侖目)。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五0毫西弗(十五侖目
)。
三、其他個別器官或組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00毫西弗(
五0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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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劑量經度量符合左列規定者,視為不超過年個人
劑量限度。
一、深部等效劑量與五0毫西弗(五侖目)之比值及各攝入放射性核種
活度與其年攝入限度比值之總和不大於一。
二、眼球等效劑量不大於一五0毫西弗(十五侖目)。
三、淺部等效劑量不大於五00毫西弗(五0侖目)。
前項第一款之深部等效劑量少於年限度之百分之十,或攝入之放射性核
種少於年攝入限度之百分之三十時,體外劑量與體內劑量得不必相加計
算。
供管管制體內曝露用之年攝入限度與參考用推定空氣濃度,由原子能委
員會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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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經認定受孕後,僅限於乙種狀況下工作。
胎兒因母親之職業曝露所受之累積有效等效劑量,自認定受孕之日起至
出生止,不得超過五毫西弗(0‧五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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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游離輻射之防護,應由主管負全責。主管應指派輻射防護人員負
責監督游離輻射防護規定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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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應具有專業學識與訓練,並應經原子能委員會
認可。此人員應能提供並擬定各種輻射防護措施及安全作業程序,並能
執行、監察及管制輻射安全規定之實施,使曝露於游離輻射下之工作人
員確能得到輻射防護之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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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辦之各類案件及安裝測試報告應經輻射防護人員
審查簽字,以利有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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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應成立輻射安全小組,成員應包括主管、輻射防護人員及有關人員
隨時檢討、檢查及處理有關輻射防護措施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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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安裝測試之工作人員,應接受游離輻射防
護訓練,並依法取得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操作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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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執行輻射防護之各項措施,達成輻射防護之目的,本公司建立游
離輻射安全監察制度如下:
一、輻射偵測儀器之定期檢查:本公司須置備輻射測量儀器(請註明廠
牌、型號、購置日期、台數)以便執行例行輻射偵檢。該項儀器應
至少每六個月由輻射防護人員送(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研究所或核能
研究所)校正乙次(校正紀錄備查)。
二、工作人員所受輻射劑量之評估:
(一)工作人員在測試操作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間內,須配帶人員
劑量計( TLD佩章或筆型劑量計),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與背
景值章一併置於不受輻射影響之地區,由輻射防護人員集中保
管。
(二)工作人員所配之人員劑量計,應按月由輻射防護人員收集寄×
×機構計讀,如遇有人員意外過度曝露事故時,應於事故發生
後,即刻函寄並請劑量佩章服務單位代為計讀,以評估所受劑
量及應採行之措施。
(三)工作人員所受輻射劑量紀錄應定期公布告知當事人,並請輻射
防護人員保存備查。
(四)輻射防護人員於獲悉工作人員過度曝露時,應於事件發生十天
內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正式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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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身體檢查,並紀錄備查。
二、工作人員如接受之劑量超過年有效等效劑量限度二倍時,應即予醫
務檢查,必要時予以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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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游離輻射安裝測試之結果應予保存備查。
二、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應予保存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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