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應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總處、院(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管
制考核業務,運用查證方法,以協助施政工作如期如質完成,特訂定
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組織改造,本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
及省政府業務已「去任務化」,省級機關自一百零八年度起不再編列預算
等,爰刪除「署」及「省政府及省諮議會」等文字。
|
二、查證之範圍如下:
(一)關於個案計畫與施政計畫之審議、執行、管制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交辦事項。
(三)關於專案列管事項。
(四)其他管制考核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政府計畫績效管理方式及運作架構之範疇,包含個案計畫及施
政計畫,且配合計畫全生命週期管理,爰第一款依實務運作酌修文字
。
二、為期明確,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本院函頒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十三章公文檢核,已明定
各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公文檢核之相關規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三點
第三款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視各機關公文時效統計及應實
務需要,對院屬各機關進行檢核,爰現行第四款無規定必要,予以刪
除。另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
三、管考機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查證:
(一)訂定查證計畫,詳列查證事項、時間、地點及人員等,經奉核
後辦理查證。該查證除緊急或特殊情形得不通知受查證機關(
單位)外,應於查證前通知受查證機關(單位)。
(二)查證事項屬專門性問題者,得邀請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單位
)或學者專家參與。
(三)查證得以業務訪問,或現場實地勘察為之。
(四)查證時應著重查證事項相關資訊之瞭解、執行進度之追蹤、困
難問題之發掘,及辦理績效之核對。
(五)查證過程發現實際情形與所報不符時,應詳細查明原因;如屬
重大問題,需與有關機關協調,或需陳報上級機關核辦者,應
即專案簽辦,及時協調解決。
(六)完成查證後,應作成查證報告,函送受查證機關(單位)及相
關機關(單位)參處,並追蹤其辦理情形。
(七)查證人員對於查證所取得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
〔立法理由〕 一、以本點各款所定查證係由管考機關(單位)辦理,爰修正序文,以期
明確。
二、修正第一款,配合序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定特殊需要得
辦理不預知查證文字,修正為除緊急或特殊情形得不通知受查證機關
(單位)。
三、配合實務運作,修正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
四、增訂第七款,由現行第四點第三款後段有關管考機關查證人員之保密
責任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
|
四、管考機關(單位)得辦理機動性查證,以瞭解執行現況及會商協調相
關機關,並提供相關建議。
前項機動性查證之執行,得採簡化方式辦理,不受前點第一款、第五
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管考機關(單位)得辦理機動性查證,使其得視需要逕行前往現
地瞭解執行狀況或就特定議題進行溝通協調等,無須依前點全面性查
證相關規定辦理。
|
五、受查證機關(單位)應配合之事項如下:
(一)就查證事項備妥有關資料。
(二)提供查證人員必要之行政協助,並協助通知有關人員到場。
(三)受訪談人員對查證人員所為查詢或調閱有關文件資料,除依相
關法規應予保密者外,均應詳實答復,不得藉故拒絕。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為第一款,並依查證實務調整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明定受查證機關(單位)應提供查證人員必要之行政協
助等之規定。
四、修正第三款,將現行規定後段查證人員之保密責任,移列至第三點第
七款,並修正受訪談人員應詳實答復之規定。
|
六、查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管考機關(單位)得專案
簽報或函請受查證機關(單位)查處:
(一)受查證機關(單位)未積極改善,致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二)查證報告所列缺失,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實際進度與所報進度不符。
(四)其他查證缺失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管考機關(單位)就查證案件得專案簽報或函請受查證機關(單
位)查處之情形。
三、相關查處結果,尊重受查證機關首長依職權核處。
|
七、各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照本要點,自行訂定本機關作
業規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