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海外具有
  學術地位或在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之科技研究人員;所稱來臺
  從事研究,係指受聘來臺參與研究、規劃、指導、講學等相關事項;所
  稱延聘單位,係指申請延聘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
  域或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相關之機關(構)、學校,所稱大陸地
  區科技人士之眷屬,係指其配偶及未滿十二歲子女。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符合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研究: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優秀成就,而所學之領域為臺灣地區
      所亟需者。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優秀成就者。
  三、獲博士學位且研究成績優異,具有研究發展潛力,而臺灣地區短期
      不易培育者。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在臺停留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延聘單位代向國科會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
  稱境管局)辦理延期,其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一、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者。
  二、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應備齊左列文件,由在臺延聘單位向
  國科會申請許可:
  一、參與科技研究計畫書二份。
  二、學經歷之證明文件及已發表最近五年內重要著作、專利證書或專門
      職業證照證書影本各一份。
  三、旅行證申請書(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
  四、保證書一份。
  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身分證、港澳通行證、大陸
      護照或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六、延攬理由說明書。

  國科會就第五條所定資格審核通過後,將申請文件轉送境管局核准發給
  旅行證,送由駐外使領館(機構)或在臺延聘單位轉發。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眷屬得申請隨同來臺。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
  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國科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
  關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延
  聘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並由境管局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出入
  境證。申請人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研究,國科會得限制其人數。

  國科會為審查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之資格,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組成審
  查委員會,負責評審及處理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另置委
  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國科會聘任之,為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均為無
  給職。但每次開會得酌致審查費及交通費。

  前條審查委員會得依實際需要設審查小組,分別審查相關學科之大陸地
  區科技人士資格,各小組均置召集人一位,由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聘兼
  之。
  前項各審查小組審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有關資料,決定其是否符合本辦
  法規定之資格及條件,送請審查委員會覆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