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所有條文

一、(訂定目的)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立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
    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
    助之研究人員。

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四)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
    (五)重複發表:重複發表而未經註明。
    (六)代寫:由計畫不相關之他人代寫論文、計畫申請書或研究成果
          報告。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四、(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置)
    本會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五、(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
    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
    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
    聘)兼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六、(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補行派(聘)之;其任期至原出缺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決議依第十三點第二款作成終身停權之處
    分建議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教育部代表,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代表人員列入出席
    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前二項人員依第十七點規定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出席
    人數。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
    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
    學術倫理案件經本會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
    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會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
    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會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如當
    事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會進行審查者,本會得併同檢舉案件為適當之
    處理。

九、(處理程序)
    學術倫理案件經依前點初步檢核後認須受理者,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審查:
    (一)初審:
          1.相關領域之業務單位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至少三人組成審查
            小組。
          2.審查小組如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應交請學校或機
            關(構)先行查處。但相關事證資料,本會可自行取得且其
            證據明確者,得自為審查。
          3.交請先行查處之案件,學校或機關(構)應依查處期限完成
            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本會。
          4.審查小組應就相關事證資料、學校或機關(構)調查報告書
            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得請學校或機關(構)代表說明。
          5.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須提交學術倫
            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
            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
    (二)複審: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
          審議。
    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本會審查小組自為審查或就調查報告書
    提出審查意見之初審階段,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者,應予當事人書
    面答辯;必要時,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或查處不完備者,相關領
    域之業務單位得自為審查、退回重審或請求補充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案由說明(含檢舉項目及處理程序等)。
    (二)當事人答辯資料(含公文來往紀錄,應載明是否到場說明等)
          。
    (三)調查方法(含分析軟體工具等)。
    (四)對應檢舉項目之調查結果(依檢舉項目分別敘明結果,及所涉
          及之違反行為態樣)。
    (五)學校或機關(構)處分決定(查處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且
          已作成處分決定者,始須填送)。
    (六)相關佐證資料。

十、(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決定原則)
    學術倫理案件,由提出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
    他相關補助時,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之。
    未能依前項決定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或學術倫理案件當事人在
    二人以上,且屬不同學校或機關(構)時,得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列名論文共同作者,由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
    (二)涉及多篇論文時,由列名較多之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查處。
    未能依前二項原則決定時,由本會指定之。
    前二項情形,相關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進行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
    )查處案件,負協助之義務。
    於本會指定或交請學校或機關(構)查處前,已經相關學校或機關(
    構)依檢舉或職權查處者,得共同組成調查小組查處,或由本會協調
    或指定之。

十一、(審查期限)
      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
            1.應於受理案件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學校或機關(構)
              應於本會交請查處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但自為審查之
              案件,應於受理案件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
              予延長。
            2.關係人於審查期限內,續補具新事證者,審查期限自本會
              最後交請查處或收受補具事證之次日起算。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十二、(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或無違反時之處置)
      初審結果認定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或無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審
      查結果提至學術倫理審議會報告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
      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十三、(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
      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
            年,或終身停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十四、(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議者,除情節輕微
      者外,以公開為原則。
      前項所稱情節輕微,指依前點第二款處分建議其停止申請及執行補
      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二年以下。

十五、(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
      屬學校或機關(構),並要求該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提
      出說明及檢討改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副
      知本會。

十六、(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
      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本會進行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
      其身分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利益,本會得適切對外說明,不受第一項規
      定限制。

十七、(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相當層級單位。
      (三)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六)近三年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七)近三年曾有價格、利率等不符市場正常合理交易之財務往來
            。
      (八)擔任當事人任職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以官股代
            表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與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有前項第六
      款至第八款關係者,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應自行迴避。
      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就前二項應自行迴避情形發生爭議或疑義時
      ,本會、學校或機關(構)得進行實質認定。
      審查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間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自
      行迴避。
      第一項及第二項迴避原則,於學校或機關(構)受理檢舉、參與調
      查或處理程序之人員,準用之。

十八、(受補助學校或機關(構)之配合義務及責任)
      學校或機關(構)對於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重大管理
      疏失或其他不當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減
      撥本會一定期間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
      學校或機關(構)於查處學術倫理案件時,得請求其他學校或機關
      (構)協助。

十九、(過渡條款)
      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審程序之審查中學術倫理案件,依原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