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誠字第1130028850B號令 修正發布第1點、第7點至第12點、第18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科學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 384次主管會報通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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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389次主管會報修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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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綜二字第 1020011018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第805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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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科技部科部綜字第1030023406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6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及審議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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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科技部科部綜字第1030075189A號修正發布全文16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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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科技部科部綜字第106000049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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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科技部科部綜字第 1060022022A號令修正發布第12 點、第1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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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科技部科部誠字第 1080004428A號令修正發布第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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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科技部科部誠字第1080075693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9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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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科技部科部誠字第1090009201A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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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誠字第1110048951B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及審議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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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誠字第1130028850B號令 修正發布第1點、第7點至第12點、第18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訂定目的)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立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
    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決議依第十三點第二款作成終身停權之處
    分建議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教育部代表,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代表人員列入出席
    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前二項人員依第十七點規定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出席
    人數。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
    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
    學術倫理案件經本會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
    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會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
    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會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如當
    事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會進行審查者,本會得併同檢舉案件為適當之
    處理。

九、(處理程序)
    學術倫理案件經依前點初步檢核後認須受理者,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
    審查:
    (一)初審:
          1.相關領域之業務單位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至少三人組成審查
            小組。
          2.審查小組如認有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應交請學校或機
            關(構)先行查處。但相關事證資料,本會可自行取得且其
            證據明確者,得自為審查。
          3.交請先行查處之案件,學校或機關(構)應依查處期限完成
            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本會。
          4.審查小組應就相關事證資料、學校或機關(構)調查報告書
            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得請學校或機關(構)代表說明。
          5.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須提交學術倫
            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
            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
    (二)複審: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
          審議。
    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本會審查小組自為審查或就調查報告書
    提出審查意見之初審階段,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者,應予當事人書
    面答辯;必要時,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或查處不完備者,相關領
    域之業務單位得自為審查、退回重審或請求補充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案由說明(含檢舉項目及處理程序等)。
    (二)當事人答辯資料(含公文來往紀錄,應載明是否到場說明等)
          。
    (三)調查方法(含分析軟體工具等)。
    (四)對應檢舉項目之調查結果(依檢舉項目分別敘明結果,及所涉
          及之違反行為態樣)。
    (五)學校或機關(構)處分決定(查處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且
          已作成處分決定者,始須填送)。
    (六)相關佐證資料。

十、(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決定原則)
    學術倫理案件,由提出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
    他相關補助時,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之。
    未能依前項決定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或學術倫理案件當事人在
    二人以上,且屬不同學校或機關(構)時,得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列名論文共同作者,由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
    (二)涉及多篇論文時,由列名較多之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查處。
    未能依前二項原則決定時,由本會指定之。
    前二項情形,相關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進行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
    )查處案件,負協助之義務。
    於本會指定或交請學校或機關(構)查處前,已經相關學校或機關(
    構)依檢舉或職權查處者,得共同組成調查小組查處,或由本會協調
    或指定之。

十一、(審查期限)
      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
            1.應於受理案件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學校或機關(構)
              應於本會交請查處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但自為審查之
              案件,應於受理案件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
              予延長。
            2.關係人於審查期限內,續補具新事證者,審查期限自本會
              最後交請查處或收受補具事證之次日起算。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十二、(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或無違反時之處置)
      初審結果認定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或無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審
      查結果提至學術倫理審議會報告後,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
      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十八、(受補助學校或機關(構)之配合義務及責任)
      學校或機關(構)對於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重大管理
      疏失或其他不當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減
      撥本會一定期間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
      學校或機關(構)於查處學術倫理案件時,得請求其他學校或機關
      (構)協助。

十九、(過渡條款)
      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審程序之審查中學術倫理案件,依原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