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則適用對象為本局工友。所稱工友,指本局預算員額編制內之非
    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含駕駛)。

三、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局視業務需要分配指定。

  貳、人員之進用
四、進用人員悉依行政院頒「工友管理要點」辦理。

  參、服務守則
五、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
    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
    位提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六、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
    聲喧嘩。

七、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八、儀容衣履應整潔、禮貌週到、態度須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九、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十、不得洩漏機關機密,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
    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十一、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十二、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十三、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十四、每日上、下班應親自簽到、簽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
      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執行職務應嚴守行政中立、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不可對
      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肆、工作時間
十六、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
      至 5時30分;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會議同意,得調整或延長工作時間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4小時。申請延長工作時間,
      其服務單位主管應嚴予審核,人事室、秘書室並得派員實地查核,
      避免浮濫。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經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以不
      超過48小時為原則。

十七、例假除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頒工友管理規則另有特殊規定外,比
      照本局職員調整為週休二日。

十八、女性同仁其子女未滿 1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2次,每次以30分鐘為限。

十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
      本規則第16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
      補給適當之休息。

二十、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補休方式,依工友管理要點辦理。

  伍、請假與休假
二十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得休假;但得配合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發佈之上班時間調移之。

二十二、工友在本局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2) 工作滿3年者,第4年起14日。
        (3) 工作滿6年者,第7年起21日。
        (4) 工作滿9年者,第10年起28日。
        (5) 工作滿14年者,第15年起30日。

二十三、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合計不得超過5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1年合計不得超過7日。已滿規定期限之
        事假,按日扣薪。1年合計不得超過14日。

二十四、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
        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1)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
            日。
        (2)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1次申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不得超過
            1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二十五、工友本人結婚者婚假14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
        假外,應自結婚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

二十六、工友請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1)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工資照給。
        (2)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工資照給
            。
        (3)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
            者,給喪假5日,工資照給。

二十七、女性工友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
        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產假42日。懷孕滿 5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42日;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
        21日;懷孕未滿 3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產假及流產假一
        次請畢。
        工友之配偶分娩時,得請陪產假 3日,於分娩當日及前後二日之
        五日內擇其中三日請假,工資照給。

二十八、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
        公傷病假。

二十九、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十、請假者,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
      務單位得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十一、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三十二、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1) 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
            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2) 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或因
            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3) 曾依據法令規定由本局進用按月支給工資,或受僱為本局臨
            時員工或工讀生,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1款、第2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 1
        年後,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陸、工資
三十三、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
        離職之日停支。

三十四、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
        表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
        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

三十五、工友之工資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柒、考核
三十六、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1年,
        但已達 6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
        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1)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2)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3) 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三十七、工友年終考核及獎懲,依下列規定:
        (1) 甲等:
            80分以上。晉本餉 1級,並給與1個月餉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1級,並給與1個月餉給總額之
            1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 2個月餉給總額之1次
            獎金。
        (2) 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晉本餉 1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
            之1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與1個月餉給總額之 1次
            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 1級,並給予半個月
            餉給總額之 1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
            予1個月半餉給總額之1次獎金。
        (3) 丙等:
            60分以上,不滿70分。不予獎懲。
        (4) 丁等:
            不滿60分。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餉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 1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列丁等者,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三十八、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
        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捌、獎懲
三十九、工友獎勵分左列三種:
        (1) 嘉獎。
        (2) 記小功。
        (3) 記大功。

四十、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
      (1) 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服從指導,足堪楷模者。
      (2) 提高工作效率,增加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優異者。
      (3) 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4) 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5) 著有其他功績者。

四十一、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功:
        (1) 對本局業務提出建設性之建議經採納實行,具有顯著功效者
            。
        (2) 愛惜公物,撙節物料,著有具體成效者。
        (3) 對危害本局利益之事項,舉發並查明屬實者。
        (4) 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5) 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四十二、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 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
            者。
        (2) 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盡忠職守完成任務者。
        (3) 辦理重要工作於期限內完成並具有特殊功績者。
        (4) 主動策劃興革建議,或引進新技術、新方法、新工具,經採
            擇實施有良好效果,對本局有重大貢獻者。
        (5) 維護本局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6) 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四十三、工友懲戒分左列三種:
        (1)申誡
        (2)記小過
        (3)記大過

四十四、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
        (1) 在上班時間談天嬉鬧,怠忽工作者。
        (2) 妨害工作場所秩序,或破壞環境整潔衛生者。
        (3) 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者。
        (4) 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情節輕微者。
        (5) 出入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拒絕門禁人員依規定之檢查或
            查詢者。
        (6) 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四十五、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過:
        (1) 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
            或處理不當者。
        (2) 經常怠忽職責或擅離崗位,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
            氣者。
        (3) 攜帶違禁或危險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4) 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或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
            、偽證而製造事端者。
        (5) 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較重者。

四十六、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
        (1) 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使本局蒙受損失者。
        (2) 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工作秩序者。
        (3) 造謠生事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4) 冒領或浮領各項津貼費用經查確實者。
        (5) 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十七、工友懲戒之累計,申誠3次累併為記小過;記小過3次累併為記大
        過。且同一曆年內經功過相抵後累記大過滿 2次者,得予解僱。

四十八、工友有獎懲者得依左列規定相抵:
        (1) 嘉獎與申誡相抵。
        (2) 小功1次或嘉獎3次與記小過1次或申誡3次相抵。
        (3) 記大功1次或記小功3次與記大過1次或記小過3次相抵。

  玖、勞動契約之終止
四十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2) 業務緊縮。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作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5)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五十、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
          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十一、工友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54條之規
        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適
        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 繼續工作滿1年者,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工友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每滿1年發給0
        .5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

五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2) 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
            丁等者。
        (5)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
            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

五十三、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經勞方申請機關應發給服
        務證明書。

  拾、退休或終止僱用
五十四、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
        (2)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3) 工作25年以上。

五十五、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或終止僱用契約:
        (1) 年滿65歲。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五十六、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
        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
        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十七、退休金之給與,自退休人員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五十八、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拾壹、撫卹及因公受傷
五十九、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六十、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
      撫卹金,服務未滿3年者,以3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

  拾貳、福利措施
六十一、機關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或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六十二、工友應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六十三、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六十四、為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機關與工友勞資會議,檢討工作、生活
        、福利等事項。

  拾參、安全衛生
六十五、本局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得辦理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安全衛生。

六十六、凡本局工友均應遵守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服從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之指導。

  拾肆、附則
六十七、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十八、本規則送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