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之仲介業務(以下簡稱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不受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限制;其輔導、獎勵事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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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指符合下列各款之土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
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3.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
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
地。
(二)不動產經紀人: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所稱執行
仲介業務之人。
(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款所稱
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仲介業務之人。
(四)差價: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九款所稱實際買賣交易
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五)不動產說明書: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仲介文件。
(六)農地銀行網站: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農
地流通及有效利用,並執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提供農地租售訊
息、買賣知識、農地利用法令、農業產銷經營及金融貸款資訊,
開發建置之農業用地仲介服務及擴大農業經營規模資訊平台。
(七)小地主大佃農專區:指為執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於農地銀行網
站內建置之管理系統,彙整小地主大佃農之農地租賃資訊,以利
農會、漁會辦理老農退休、輔導大佃農企業化經營及農地監督利
用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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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應
秉持誠信原則使用農地銀行網站,並以服務農漁民及落實農地農用為
目的。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之標的,包括農業用地與其上興建之農
業設施及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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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指派具備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者為之。
農會、漁會員工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其行為有損及農會、漁會利
益或致生損害於農會、漁會時,應分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
條至第四十九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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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銷售或租賃
契約書,並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後,始得進行仲介業務。
農會、漁會與委託人簽訂前項契約書採專任委託為原則,並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委託銷售價格、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期間。
(四)服務報酬收取額度及方式。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義務及違約處理方式。
(六)成交後之契約簽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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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會、漁會員工登錄仲介案件於農地銀行網站前,應進行農業用地權
利及實地調查,確認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及重要交易條件,並由其直
屬主管或農會、漁會總幹事指定人員進行複核。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時,應配合前項調查情形及交易條
件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向委託人之交易相對人解說。
農會、漁會受理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輔導對象之申請案後,應於二星期
內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將下列審查內容及准駁情形登錄於小地主
大佃農專區:
(一)大佃農身分類型是否符合條件。
(二)大佃農是否有經營基礎、自有或承租之面積是否符合基本門檻。
(三)大佃農承租農地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面積,是否符合擴大經營規
模規定。
(四)農地坐落區位及租賃年期是否符合條件。
(五)農地是否有重複承租或轉租情形。
(六)承租農地是否有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如父子或祖孫)之農
地相互承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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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審查符合小地主大佃農政策輔導對象者,農會、漁會應造冊列管,
並配合其需求主動提供專業訓練或企業化經營輔導協助。
經審查符合大佃農身分納入輔導後,農會、漁會應每半年辦理承租農
地監督管理事宜,並登錄於小地主大佃農專區。
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網站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及小地主大佃農
專區之納入輔導案件,本會得委由農業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抽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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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維護受委託案件之安全性,本會、農會及漁會均應加強農地銀行網
站系統安全控管及維護管理,並建立農會、漁會於農地銀行網站辦理
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回報機制。
農會、漁會員工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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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農會、漁會應主動強化農地銀行網站之訊息或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之推
廣及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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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農會、漁會登錄於農地銀行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應由農會、漁會依
委託契約執行仲介業務,不得於農地銀行網站上直接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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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農會、漁會於委託人收受定金或完成農業用地買賣之仲介案件時,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委託合法開業之地政士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約
事宜,並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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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因可歸責於受委託農會、漁會之事由或因其員工
之故意、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農會、漁會負連帶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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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五
或一個月之租金。
跨農會或漁會合力完成之農業用地仲介案件,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報酬之收取額度應經農會、漁會理事會決議後行之。
農會、漁會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收取報酬者,其已收取之差價
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法定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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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服務
報酬之收取額度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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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應紀錄每一個案過程之重要作
業程序及服務人員資料,本會並得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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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收取之服務報酬,應依農會法、
漁會法、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徵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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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農會、漁會積極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
策,並辦理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輔導及監督管理事項者,本會
得視業務需求及預算額度依規定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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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
因績效良好,且有助於維護交易安全、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及引導企
業化經營政策推動,經評比優良者,本會得予獎勵。
前項評比項目包括農業用地仲介服務、小地主大佃農之輔導管理及
服務品質,其獎勵評分基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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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為獎勵實際參與農業用地仲介業務之相關人員,農會、漁會應分別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將農會、漁會員工仲介農業用地業績計算基準,明定於農會員
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及漁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中,並從優核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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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激勵農會、漁會辦理農業用地仲介業務及配合推動小地主大佃農
政策,本會得依第十八點所定績效評比結果辦理獎勵,內容如下:
(一)獎勵名額:依評分基準選取三十名列為甲等以上之農會、漁會
予以獎勵。
(二)獎勵方式:
1.列為特優者五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十
萬元。
2.列為優等者十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七
萬元。
3.列為甲等者十五名,發放獎金及獎牌或獎座,獎金為新臺幣
三萬元。
4.農會、漁會得依農會考核辦法及漁會考核辦法納入年度特殊
功過加分參考。
5.農會、漁會辦理人員得提報優良基層農業資訊科技人員選拔
。
前項獎金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或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納入員工績效獎金中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農會及漁會獲獎者,承辦單位主管
及有關人員應從優敘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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