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收購公糧濕穀作業實施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協助農民解決濕榖烘乾及繳交公糧問題,已設有濕穀烘乾或集運設
    備之公糧業者,直接受理農民繳交濕穀;尚未設置濕穀烘乾或集運設
    備之公糧業者,應建立受理農民繳交濕穀作業模式。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於公糧稻穀開始收購前,應預為
    評估公糧業者是否有烘乾能量不足之虞,並輔導建立協力烘乾機制。

二、農民自行或委託他人烘乾濕穀後,以乾穀繳交公糧者,其相關事項悉
    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且繳交之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
    收標準;農民以濕穀繳交公糧稻穀者,依本作業實施方式辦理。

三、經收濕穀之公糧業者,應於辦理公糧收購作業前二週,將經農糧署核
    定之濕乾穀折算率及烘乾費率張貼於經收地點明顯處,經收時依農民
    繳交濕穀水分含量及張貼之費率,計算乾穀數量及價款。

四、受理農民申報種稻之鄉(鎮、市、區)農會應於當期稻穀收穫前,將
    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所定編造收購清冊,陳列供公
    開閱覽。

五、公糧業者經收濕穀使用之量器、衡器及水分測定器應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規定經檢定及校正,並確認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使用
    。

六、經收濕穀品質規範:
  (一)濕穀之最低容重量如下表:
                                              單位:公克/公升
        ┌──────────┬──┬──┬────┬────┐
        │稻穀水分含量        │梗稻│秈稻│圓糯稻穀│長糯稻穀│
        │                    │穀  │穀  │        │        │
        ├──────────┼──┼──┼────┼────┤
        │百分之二十四以上,未│五百│五百│五百二十│四百九十│
        │達百分之二十八      │四十│    │        │        │
        ├──────────┼──┼──┼────┼────┤
        │百分之二十八以上,百│五百│五百│五百三十│五百    │
        │分之三十二          │五十│一十│        │        │
        ├──────────┼──┼──┼────┼────┤
        │超過百分之三十二,未│五百│五百│五百四十│五百一十│
        │達百分之三十五(限天│六十│二十│        │        │
        │候異常時適用)      │    │    │        │        │
        └──────────┴──┴──┴────┴────┘
  (二)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為無法通過五‧六六毫米篩網與通
        過二‧八三毫米篩網之物質;以及留存於篩網上除稻穀以外之物
        質。
  (三)被害粒(含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六,並依 CNS稻穀國家標
        準判定。
  (四)異型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並依CNS稻穀國家標準判定。
  (五)未熟粒(含青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七,並依 CNS稻穀國家
        標準判定。
  (六)經收過程發生疑義且公糧業者拒絕收購時,由受理之公糧業者代
        農糧署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單價向農民價購濕穀樣品三公斤,並
        留存簽封後通知所屬分署或辦事處爭議處理小組。

七、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作業方式如下:
  (一)經收乾穀:農民可自行烘乾或委託烘乾業者烘乾後,以乾穀繳交
        公糧業者。稻穀價款按各項公糧稻穀收購價格及數量計付農民。
  (二)經收濕穀:
        1.公糧業者應於經收期前,預先規劃辦理經收濕穀之協力烘乾業
          者,並報經當地分署洽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所屬分署同意。
        2.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
         (1)依前點所定「濕穀品質經收暫行規範」辦理驗收,並按濕穀
            水分含量及經農糧署核定之濕乾穀折算率及烘乾費率折算乾
            穀數量後,依各項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數量規定計付農民稻
            穀價款,據以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民收執。
         (2)收購公糧濕穀過程中遇有烘乾能量無法負荷情形,公糧業者
            得申請由本會支付運費,調運濕穀由事前規劃之協力公糧業
            者代為烘乾後就地儲存。
         (3)規劃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應以倉容無虞者為優先,如協力
            公糧業者發生倉容不足情事者,得由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所
            屬分署,函報農糧署同意後,由啟動調運之公糧業者自費運
            回收儲。
        3.無烘乾設備,但具集運濕穀能力之公糧業者:
         (1)比照具有烘乾設備公糧業者直接經收濕穀,及計付農民稻穀
            價款。
         (2)由本會支付運費,集運濕穀至預先規劃之鄰近具烘乾設備公
            糧業者處烘乾收儲;業者得自費運回乾穀收儲。
         (3)若鄰近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有烘乾不及或倉容不足之疑慮
            時,分署得專案報經農糧署核准後,由本會支付運費,將濕
            穀集運至契約合作之民間烘乾廠烘乾後,由業者自費運回儲
            存。
        4.無烘乾設備,亦不具集運濕穀能力之公糧業者:
         (1)該區域農民可申請至鄰近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處,辦理異
            地繳交公糧濕穀。
         (2)公糧業者與鄰近民間烘乾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由農民直接將
            濕穀運至民間烘乾業者處繳交公糧,並由經收公糧業者比照
            具有烘乾設備之業者,直接經收濕穀及計付價款。俟稻穀烘
            乾後,本會即支付運費由公糧業者運回收儲。
         (3)若民間協力烘乾業者有烘乾能量無法負荷情形,將由本會支
            付運費,調運濕穀由事前規劃之協力公糧業者代為烘乾後就
            地儲存。
        5.辦理秈、糯及災害穀經收數量零星之公糧業者,得由本會支付
          運費,將濕穀調運至事前規劃之公糧業者處集中烘乾後就地儲
          存。

八、烘乾、包裝及堆疊公糧稻穀補助費匯撥方式:農民委託公糧業者或民
    間烘乾廠烘乾、包裝及堆疊公糧稻穀所需費用,由農民先行支付相關
    業者。本會即依農民繳交公糧乾穀數量,每公斤補助二元,補助款以
    轉帳至農民帳戶方式核發,繳乾穀者亦同。

九、公糧調運運費支給基準以公糧乾穀數量計算,運輸路程十公里以內者
    優先輔導以異地繳穀方式辦理。但經分署(或辦事處)同意調運者,
    每公噸支付二百元;運輸路程超過十公里且未達三十公里者,每公噸
    支付二百五十元;運輸路程超過三十公里以上者,每公噸支付三百元
    ;經分署評估確有長途調運之必要,且運輸路程超過六十公里以上者
    ,每公噸支付三百五十元,運輸路程超過九十公里以上者,每公噸支
    付四百元。

十、公糧業者調運濕穀至其他公糧業者支援烘乾,或無烘乾設備公糧業者
    集運濕穀至其他業者(含公糧業者及民間烘乾業者)烘乾及申請運費
    作業方式如下:
  (一)公糧經收期間,交糧之公糧業者(以下簡稱甲方)如有烘乾能量
        不足之虞,或需集運濕穀烘乾時,得洽事前規劃之協力烘乾公糧
        業者或民間烘乾業者(以下簡稱乙方),確認可協助烘乾濕穀之
        數量,回報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後,即可啟動調度烘乾作
        業。
  (二)甲方每日依調運數量,每一車次填具一張「公糧調運烘乾申請單
        」(以下簡稱申請單,附表一),由承辦人、負責人簽章,貨運
        公司司機簽收後,隨車送至乙方;乙方接收當批待烘乾濕穀,經
        測計數量及水分後,由承辦人及負責人於前項申請單簽章後,傳
        真回甲方確認。
  (三)甲、乙方應於當日調運作業完成後,各自填具「公糧業者調運濕
        穀烘乾統計表」(附表二),連同申請單回報當地分署(或辦事
        處)。
  (四)甲方未經甲方當地分署核准即啟動調度烘乾作業,或未依調運時
        間填具申請單回報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者,其調度烘乾之
        數量不得請領運費支付。
  (五)甲方當地分署應於每日十時前,將前一日各公糧業者調運濕穀烘
        乾數量,以傳真方式回報農糧署。
  (六)乙方應於甲方調運濕穀後二十五日內,統計烘乾後之乾穀數量(
        附表三)回報甲方及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並將所有申請
        單正本彙齊後送回甲方,俾利後續辦理運費支付事宜。
  (七)相關分署(或辦事處)應於乙方回報乾穀數量後三日內儘速辦理
        交接作業,以確保公糧安全。
  (八)甲方於完成乾穀數量交接後,檢具乙方簽署之申請單正本、糧食
        交接單及運費支給領(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當地分署(或辦事
        處)申請運費支給;甲方自費回儲數量部分應以報備回運之公文
        取代糧食交接單。
  (九)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依據公糧業者別編造「應付公糧稻穀
        調度烘乾運費明細表」(附表四),統計審核支付價款無誤後,
        逕撥付至甲方帳戶。

十一、無烘乾設備公糧業者與鄰近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收濕穀申請回
      運運費方式如下:
    (一)公糧業者應將每日經收公糧濕穀數量,按公告之濕乾穀折算率
          折算乾穀數量,並填具「公糧業者與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
          收公糧數量表」(附件五),由負責人簽章後傳真至當地分署
          (或辦事處)。分署並應於每日九時前,彙整前一日各公糧業
          者與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收之公糧數量,以傳真方式回報
          農糧署。
    (二)公糧業者未按經收日期填具經收數量表回報當地分署,其經收
          數量不得請領運費支付。
    (三)契約合作之民間烘乾業者應於經收濕穀二十五日內完成烘乾作
          業,通知公糧業者運回收儲,業者於公糧乾穀回儲後,檢具經
          收公糧數量表及運費支給領(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當地分署
          (或辦事處)申請運費支給。

十二、公糧業者規劃協力烘乾濕穀作業,應事前協調烘乾、包裝、堆疊及
      包袋等費用計價方式,不得以調度烘乾為由,額外向農民收取其他
      費用。

十三、本作業實施方式未規定事項,均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