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但不包括觀察員及檢查
    員。
三、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
    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
    幹部船員。
八、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
    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觀察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
      採取生物體標本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二、檢查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至公務船舶執行登臨檢查漁船、法
      規宣導及其他指定任務之人員。
十三、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四、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五、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六、A1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A2海域:指A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八、A3海域:指A1、A2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通信
      範圍內之海域。
十九、A4海域:指A1、A2、A3海域以外之海域。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領有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領有外國籍船員證。
船員、觀察員及檢查員隨漁船出海時,應攜帶有效之前項證件。未攜帶有
效之證件,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處分期間者,不得出海。但外國籍船員入
境後尚未取得外國籍船員證前,得持護照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招
募許可文件隨船出海作業。
漁船搭載之人員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搭載之乘客。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其他漁
    業管理事務之人員。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搭乘漁船從事宗教活動及傳統祭儀之人員。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推進動力、航行作業水域、設備
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漁航部門:
    (一)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
          船長。
    (二)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
          船副。
    (三)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
          船長。
    (四)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
          船副。
    (五)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輪機部門:
    (一)一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0瓩(一0一九.七公制馬力
          )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一等大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0瓩以上之漁船大管輪。
    (三)一等管輪:主機推進動力在七五0瓩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二等輪機長: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五0瓩之漁船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普通值機員:航行於A2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
            套設備,航行於A3、A4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限用值機員:航行於A1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
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為保障漁船船員權益,並確保航行作業安全,漁業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僱用足額之合格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二、漁航儀器、救生設備及船用設備等資源之提供、維修或更換。
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須穿著救生衣。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
    報主管機關及相關權責機關,並督促船長依醫療諮詢結果緊急進港或
    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五、依漁船規模及船員人數,提供船員出海期間所需足量之飲用水、膳食
    、醫藥箱及工作保護裝備。
六、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醫藥箱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漁業人為經營漁業而僱用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並提供薪資、漁
    船、航行設備及生活等用品,對漁船作業具有實質指揮監督之權力。
    為保障船員之權益,有必要明定漁業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漁業人依漁船種類配置足額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之人數,
          攸關漁船航行及作業安全,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漁業人為經營漁業,除應提供漁船之航海儀器、救生設備及船
          用設備之外,亦有定期維修及更換之義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漁業人應督促船長,落實要求所僱用之船員於甲板作業時,須
          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確保船員海上作業安全,爰為第三款規定
          。
    (四)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船員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船長
          雖為第一線處理人員,然漁業人仍應有通報監督及緊急救護之
          責,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漁撈工作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漁業人應於漁船上提供營養、數量充足之
          飲食及配置適當醫療設備、醫藥供給等,並有提供工作保護裝
          備之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漁業人除應依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事項辦理之外,尚有依主管
          機關所定其他管理法令,辦理如漁獲物回報、卸魚申報、接受
          指揮協助海難搜救或其他漁業管理必要事項等義務,爰為第六
          款規定。
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醫藥箱,其應配置之藥品及器材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產業需求公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刪除)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船上備置漁業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之影本應提供予船員,並置於船上
    供船員查閱,另考量現況於我國近海水域作業之小型漁船多為家計型
    漁業,且出海作業至返港之海上停留天數較短,要求其於船上置放勞
    動契約影本之實務效益不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長度二十四公
    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始需於船上置放勞動契約影本
    。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地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及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一份。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
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未明確要求漁業人及船員應就僱用及待遇等事項簽訂書
    面勞動契約,並為與國際接軌,落實保障船員權益,依據公約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明定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定書
    面勞動契約,並修正第一項各款有關勞動契約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增訂漁業人身分基本資料,而外籍船員應提供護照、居
          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其編號;另刪除「住址」項目。
    (二)將第二款之締約年月日,修正為締約日期。
    (三)除將第三款之「船舶」,修正為「漁船」之外,並增訂漁船編
          號,及將現行第五款之「擔任職務」移列至第三款。
    (四)第四款未修正。
    (五)考量現行第六款「待遇」及第七款「給養」之定義不明確,爰
          分別修正為「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及「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
          全設備及生活物資」,並配合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修正現
          行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款次次序。另所稱「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應包含固定薪資、分紅或獎金。
    (六)公約第十六條附件二第十二款定有休假天數及第十六款定有休
          息時間,爰將之合併增訂為第七款「休息及休假」。
    (七)考量現行船員之傷亡及撫卹多由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
          險或商業保險支給,爰將現行第八款「傷亡撫卹辦法」修正為
          「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以符合現況。
    (八)現行第九款「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修正為「契約終止條件
          」。
二、為使船員明確了解勞動契約內容,並維護船員之權益,避免發生勞資
    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漁業人及船員應各執有勞動契約正本
    一份。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增訂第四項,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
    動法規規定辦理;大陸船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則分別依臺
    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
    法、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規定,僅該等法規未有規定時,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辦理。

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船員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受僱後三個月內,
檢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報備查事項包括雇主、漁船船名、船舶國籍、作業洋區、漁業種類
、僱傭期間、擔任職務及相關事項。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
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章   資格、訓練、發證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在遠洋漁船工作者,應年滿十八歲。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其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日沒前。
〔立法理由〕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係為童工,不
    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且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就
    業服務法引進之外籍船員最低年齡限制為十六歲以上,爰參照前開規
    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依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六項對未滿十八歲船員之工作要求規定,並
    考量遠洋漁船長期在海上工作,且具高強度工作性質,又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僱用外國籍船員須年滿十八
    歲,爰增訂第一項但書,限制遠洋漁船工作之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依公約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船員不得從事夜間工作,爰
    為第三項。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
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
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
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
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
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
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
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公約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證明適合從事工作有效健康證明書之漁
    民,不得在漁船上工作,故第一項序文增訂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隨船
    出海限制。另考量遠洋漁業船員在國外進行體格檢查之需,爰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得於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並於
    第二項增訂其體檢項目,以及修正明定體格檢查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二、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
    以上或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體格檢查,未滿十八
    歲船員則應每一年進行體格檢查。
三、為落實體格檢查,增訂漁業人應將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爰為第四項。
四、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避免船員長期於海上作業,致逾期
    未進行體格檢查,爰為第五項。
五、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動法規規定辦
    理體格檢查,其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亦係從其規定辦理;另依臺灣
    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聘僱之大陸船員,及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聘僱之
    外國籍船員,其有關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等事項,如該法規另有規定
    者,亦從其規定辦理,爰為第六項。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
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
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
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
;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
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
    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
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
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
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
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
    一份。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
換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與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具一
    定親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者,得擔任普通船員之規定業經刪除,爰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款並與第四款之款次互調。
二、第二項未修正。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雇中無雇主
    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
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漁船船員手冊。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
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漁船船員手冊正本者,得以國民
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無法檢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體格
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內補送證明書。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
    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
          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
          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四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
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
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
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
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
    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五、原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發時截角發還。

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
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
內補送證明書。無法檢附前條第五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
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
〔立法理由〕
一、援引款次酌作修正。
二、依所援引之款次順序調整規範文字。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
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
期限為準。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用詞,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相
    片」用詞為「照片」。
二、第四項未修正。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
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
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
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
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
    明一。
二、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三、第四項未修正。

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
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
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
習漁船船員手冊。

幹部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一、經處分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尚未執行完畢。
二、經撤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滿二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
一、依本法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二、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四年
    。

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
定如附表四。

第三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如附表五。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
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
    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
          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
          話務員。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
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
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
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
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0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
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
,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
    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
    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
    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
    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
    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
    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
    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
    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
      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
      ,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維護漁船航行安全為船長首要職責,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
    至第一款,並增列船長應於出港前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簡
    稱AIS)、船位回報系統(簡稱VMS)、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正常運作
    ,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簡稱 EPIRB)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
    出港等職掌。
二、依據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漁業人提供充足之膳食、飲用水及藥品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由船長清點膳食、飲用水及藥品之數
    量。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第三
    款配合第十條修正,增訂船長之職掌,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並增訂船長應隨時注意安全檢查、
    保養及維修漁船之職掌。
五、為維護船員作業安全,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船長應要求船員在甲
    板上作業,須確實穿著救生衣。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明定船長於漁船發生海上遇險、事
    故或船員發生傷病等情形時,負有通報及處置之責任。
八、為符合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船長應指派
    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衛浴等空間之清潔及使用,以維持良好
    居住環境。
九、第一項第十二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並依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
    及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訂船長應負責保管船員名冊及勞動契約影
    本等文件。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八款分別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移列
    ,除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款次內容未修
    正。
十一、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第二項
      援引之款次。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
項作業與實習。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
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
    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
    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
    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
          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
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
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
          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
    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
宜。

第四章   船員服務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
,逐日詳實記載。

第四章之一   漁業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漁業人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
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查員在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
    管理措施。
二、隨公務船舶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
    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三、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四、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五、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船位回報器( VMS)
    回報漁獲。
六、其他指定之事項。
檢查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五章   附則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