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船上備置漁業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之影本應提供予船員,並置於船上
供船員查閱,另考量現況於我國近海水域作業之小型漁船多為家計型
漁業,且出海作業至返港之海上停留天數較短,要求其於船上置放勞
動契約影本之實務效益不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長度二十四公
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始需於船上置放勞動契約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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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地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及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一份。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
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未明確要求漁業人及船員應就僱用及待遇等事項簽訂書
面勞動契約,並為與國際接軌,落實保障船員權益,依據公約第十六
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明定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定書
面勞動契約,並修正第一項各款有關勞動契約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增訂漁業人身分基本資料,而外籍船員應提供護照、居
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其編號;另刪除「住址」項目。
(二)將第二款之締約年月日,修正為締約日期。
(三)除將第三款之「船舶」,修正為「漁船」之外,並增訂漁船編
號,及將現行第五款之「擔任職務」移列至第三款。
(四)第四款未修正。
(五)考量現行第六款「待遇」及第七款「給養」之定義不明確,爰
分別修正為「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及「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
全設備及生活物資」,並配合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修正現
行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款次次序。另所稱「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應包含固定薪資、分紅或獎金。
(六)公約第十六條附件二第十二款定有休假天數及第十六款定有休
息時間,爰將之合併增訂為第七款「休息及休假」。
(七)考量現行船員之傷亡及撫卹多由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
險或商業保險支給,爰將現行第八款「傷亡撫卹辦法」修正為
「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以符合現況。
(八)現行第九款「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修正為「契約終止條件
」。
二、為使船員明確了解勞動契約內容,並維護船員之權益,避免發生勞資
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漁業人及船員應各執有勞動契約正本
一份。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增訂第四項,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
動法規規定辦理;大陸船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則分別依臺
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
法、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規定,僅該等法規未有規定時,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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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在遠洋漁船工作者,應年滿十八歲。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其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日沒前。
〔立法理由〕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係為童工,不
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且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就
業服務法引進之外籍船員最低年齡限制為十六歲以上,爰參照前開規
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依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六項對未滿十八歲船員之工作要求規定,並
考量遠洋漁船長期在海上工作,且具高強度工作性質,又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僱用外國籍船員須年滿十八
歲,爰增訂第一項但書,限制遠洋漁船工作之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依公約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船員不得從事夜間工作,爰
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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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
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
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
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
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
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
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
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公約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證明適合從事工作有效健康證明書之漁
民,不得在漁船上工作,故第一項序文增訂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隨船
出海限制。另考量遠洋漁業船員在國外進行體格檢查之需,爰增訂第
一項第四款,得於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並於
第二項增訂其體檢項目,以及修正明定體格檢查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二、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
以上或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每二年進行體格檢查,未滿十八
歲船員則應每一年進行體格檢查。
三、為落實體格檢查,增訂漁業人應將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機制,爰為第四項。
四、依據公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為避免船員長期於海上作業,致逾期
未進行體格檢查,爰為第五項。
五、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依勞動部主管相關勞動法規規定辦
理體格檢查,其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亦係從其規定辦理;另依臺灣
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聘僱之大陸船員,及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聘僱之
外國籍船員,其有關體格檢查項目及頻率等事項,如該法規另有規定
者,亦從其規定辦理,爰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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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
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
一份。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
換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與漁船船主或合夥經營漁船股東具一
定親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者,得擔任普通船員之規定業經刪除,爰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款並與第四款之款次互調。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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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雇中無雇主
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
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漁船船員手冊。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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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於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其幹部執業證書期滿申請換發,
因出海作業致無法檢附前條第四款體格檢查證明書者,應於返國後一個月
內補送證明書。無法檢附前條第五款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者,得以國民
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駕駛執照替代。
〔立法理由〕 一、援引款次酌作修正。
二、依所援引之款次順序調整規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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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
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
期限為準。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用詞,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相
片」用詞為「照片」。
二、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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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
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
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
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
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
明一。
二、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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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
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
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
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
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
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
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
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
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
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
,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維護漁船航行安全為船長首要職責,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
至第一款,並增列船長應於出港前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簡
稱AIS)、船位回報系統(簡稱VMS)、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正常運作
,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簡稱 EPIRB)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
出港等職掌。
二、依據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漁業人提供充足之膳食、飲用水及藥品
,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由船長清點膳食、飲用水及藥品之數
量。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由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第三
款配合第十條修正,增訂船長之職掌,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並增訂船長應隨時注意安全檢查、
保養及維修漁船之職掌。
五、為維護船員作業安全,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船長應要求船員在甲
板上作業,須確實穿著救生衣。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明定船長於漁船發生海上遇險、事
故或船員發生傷病等情形時,負有通報及處置之責任。
八、為符合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船長應指派
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衛浴等空間之清潔及使用,以維持良好
居住環境。
九、第一項第十二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並依據公約第十五條規定
及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訂船長應負責保管船員名冊及勞動契約影
本等文件。
十、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八款分別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移列
,除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款次內容未修
正。
十一、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爰修正第二項
援引之款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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