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
  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為第七
      條。
  三、漁業公共設施由政府投資興建,旨在提供漁民使用,屬非營利之服
      務性質,惟為避免部分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接
      受委託或管理及維護不善,以致無法服務漁民,損及公共設施設置
      本意,爰將現行無條件將漁港公共設施無償撥交漁會使用之規定刪
      除;基於維護管理之需要,主管機關自得將該設施委託漁港所在地
      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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