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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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章章名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宣示,
      意義不清,易造成適用爭議,爰予刪除。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漁港管理機關與實務現況不符,爰予刪除,至漁港管理
      人員之配置規定,另於第十一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
      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
      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
          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
          其他必要設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漁港功能多元化政策,修正漁港定義。
  二、查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皆有漁港計畫一詞,其用詞應
      於本法中定義,以利適用,爰予增列第三款「漁港計畫」定義。
  三、查漁港設施依其功能及屬性可為各種不同之分類,因漁港內部興建
      設施未來有可能推陳出新,爰採概括定義方式規範各類漁港設施,
      並就各類設施之屬性分別規範其建設、管理及經營之方式,爰修正
      第三款並移列至第四款。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制漁港之管理分由中央、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為之,而原法將
      漁港分為四類似與規劃未合,爰將漁港分類簡化為第一類及第二類
      漁港二種。
  二、原條文第二項漁港類別指定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並明示分類
      之考量應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為之。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
  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類漁港區域由地方政府逕依權責劃定,惟
      為讓第二類漁港於劃定作業開始前即能使相關機關及早認知漁港港
      區劃定作業,並為減少行政作業流程,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因應漁港朝多元化發展,爰增列第三項,俾釐清使用管理等權責
      。

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
  公告施行,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第二類漁港計畫改由地方政府逕依權責訂定,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規定如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有關第一類、第二類漁港規劃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
      地變更者之相關法規。

  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但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八條中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
      至本條規範。
  三、依第三條修正漁港基本設施之定義,該設施得包括海岸巡防、檢疫
      、試驗、關稅等機關之辦公處所,該等辦公處所之建設應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編列經費興建,爰增訂但書。

  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
  照計畫登記使用管理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投資」兩字係贅語,爰予刪除,另漁港設施內基本設施及公共設
      施因屬公眾使用,所需土地若有私有土地需徵收,已有「土地徵收
      條例」可資依據,爰予明定。
  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
      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管理,有關漁港內新生地
      之填築機關不再僅限於漁港主管機關,而有可能是各有關機關,是
      各該機關均應依照土地撥用計畫書登記使用管理,爰修正文字刪除
      「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並由漁港管理機關」等文字限縮。
  四、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修正條文第一項,
      限縮範圍僅規範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私有地之徵收事宜,至一
      般設施部分,因其具營利性質,依第十四條規定,其用地以「價購
      」或「租用」方式取得,本條文不限定其用地取得方式。
  五、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新生地處分部分,得依有關法令辦理,毋需贅文
      規範,爰予刪除。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
  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精簡文字,並杜適用上之疑義,酌作文字修正。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
  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
  改建、遷移或拆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
  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修正為「,有嚴重妨礙漁港計
      畫之虞者」,俾使語意更為明確。
  三、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上級、下級之分別,爰將第二項有
      關對補償有異議時之核定機關由「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
      管機關」。

第三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現況及組織改造需要,規定漁港應置專責人員,以善盡本法規
      定之維護、管理責任。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
  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
  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分為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本條文限縮範圍僅
      規範基本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事項,由政府編列經費辦理,以維持漁
      港正常營運,至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另於第十三條規定之;一
      般設施部分,本當由經營者負責管理維護。
  三、第一項文字「維護管理」修正為「管理及維護」,俾與本章章名呼
      應。
  四、公務船舶與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之船舶,分別於「漁港基本設施使
      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
      項中已明定免收漁港管理費,本次修法提升該項規定位階至法律層
      次,並配合上開標準之名稱修正第二項。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
  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所規範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建設部分,移列為第七
      條。
  三、漁業公共設施由政府投資興建,旨在提供漁民使用,屬非營利之服
      務性質,惟為避免部分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接
      受委託或管理及維護不善,以致無法服務漁民,損及公共設施設置
      本意,爰將現行無條件將漁港公共設施無償撥交漁會使用之規定刪
      除;基於維護管理之需要,主管機關自得將該設施委託漁港所在地
      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之。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
  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
  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
  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
  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
  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增加「漁港所在地」文字,以明確規範漁港一般設施優先承
      租經營之漁會,僅限於漁港所在地漁會,俾符合漁會法第六條有關
      「漁區劃分」之精神,並落實漁會法第四條有關漁會協助設置、管
      理漁港設施、協助防治漁港水污染等任務。
  三、漁港一般設施需用之土地若屬私地時,應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爰
      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增加「漁港所在地」等字,俾將漁會明確限定為漁港所在地
      漁會。「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
      土地申請」修改為「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
      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
      」。另後段文字「經營期滿後」改為「經營期滿」,以避免移轉時
      點發生疑義。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
  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人民知悉各漁港港區可供停泊之漁船總噸位及艘數數量等資料
      ,以利漁船依船舶法第八條申請設籍,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
      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
      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例如某漁港設計可供十噸級以下漁船五十
      艘停泊,當該港停泊之設籍漁船數已超過五十艘時,該港之容量已
      達飽和狀態,為維持港區航行及停泊安全,自得限制他船申請入港
      停泊。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
  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刪除,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
      為「主管機關」,「許可」修正為「核准」。另為落實漁船管理,
      本籍以外之漁船亦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進港,爰於第一項增
      列「本籍」二字。
  二、第二項「許可」修正為「核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籍船舶常以「遇緊急狀況」為由申請入港,惟經檢討,該等船舶
      仍需先經申報及接受檢查,始可入我國漁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
      除。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
  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
      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漁港區域內時有無法查知所有人之無籍船(筏)佔用碼頭,為維護
      漁港運作正常,爰於第一項增列「船筏」,以為規範。
  二、為維護漁港區域環境及航行安全,明定漁港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內
      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等有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
      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
      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除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乙節,移增列為
      第三項。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
  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漁港區域為漁船停泊、進出航行之所在,首應注重航行安全,爰將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並移列
      至第一款。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排放「廢污水」及「任意投棄廢棄物」之污染行為
      ,移至第一項第三款,可修正原法「任意投棄廢棄物」過重處罰之
      不當規範。
  四、考量違反本條第一項行為或有立即性或擴大性之危害,有阻止該行
      為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漁港應有條件開放民眾垂釣,因應民眾休閒之需求。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
      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
        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
  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
      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
      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
      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
      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
      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
      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第四章   罰則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
  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修第十八條條文為禁止規定,違反之可責難性,較違反第十九條應
      事先取得之允許規定嚴重,且衡諸本條罰鍰,不宜低於第十九條之
      規定,爰將罰鍰下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取消情節輕微減
      半處分之規定,俾使禁罰相符。
  二、主管機關代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清除或除去妨害所需費用之收取,可
      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
      收取費用之規定文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罰鍰上下限常例為一倍至五倍,爰配合修正罰鍰上限為新臺
      幣十五萬元。
  二、配合第十八條漁港區域不得為之行為款次調整。

  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十六條第二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
  不於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罰罰鍰上下限常例為修一倍至五倍,爰配合正罰鍰上限為新
      臺幣十五萬元及末段罰款下限為一萬二千元。
  二、配合第十六條條文修正第一項於「漁船」前增列「本籍」文字。
  三、原條文對於第十六條第二項「經核准進港但不依規定區域停泊」之
      行為並無罰則,爰將該行為納入罰則,並作文字修正。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
  令其限期回復原狀。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漁港設施提供一般漁民或大眾使用,該等設施平日應維持既有功能
      ,當遭毀損時,應由主管機關進行緊急處理,並依法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
  三、行政執行法就「代履行」已有詳盡之規定,原條文後段代履行之規
      定刪除。

  本法所定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立法例,明定本法所為之各種處分
      ,統由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之費用
  ,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該船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該船舶
  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調整為條文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罰鍰、應繳納費用之行政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配合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必要時」以下文字之刪除,刪除本條第
      一項「或第二十條」等文字。

第五章   附則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查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離島建設基金」,據此,有關離島之漁港設施其補助機關不限
      於「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或相關主管機
      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