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條文關聯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
      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
        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
  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立法理由〕
  一、序文中有關「授權」之規定刪除,改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查爆破作業並非僅限於疏浚工程中採用,探、採礦作業亦經常採行
      之,為維護漁港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九款「爆破作業」移列為第一
      項第十一款獨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定標」,參照商港法用詞,修正為「立
      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需經同意之行為」修改為「公
      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五、第二項增列「核准得為附款」之規定,予行政機關較為彈性之管理
      空間,以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
      撤銷」文字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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