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船主: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
二、仲介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接受漁船船主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漁
    船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之僱用、進入境內水域、接駁、轉換雇
    主、續僱、解僱、送返及離船等相關業務之機構。
三、經營公司:指大陸地區依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外派大陸
    船員提供臺灣地區近海或遠洋漁船勞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
    登政府公報之公司。
四、近海漁船:指以臺灣地區港口為基地之作業漁船。
五、遠洋漁船: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
    合作之漁船。
六、直航客船: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試辦金
    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經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或離島
    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間海上載客直接運輸之船舶。
七、查驗漁港:指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船主自行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大
    陸船員得停泊之金門、馬祖地區漁港。
八、通航港口: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及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條公告之港口
    。
九、暫置場所:指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暫置區域。

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一千公尺水域
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金
門、馬祖地區距岸一千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漁船船主辦理大陸船員之僱用、進入境內水域、接駁、轉換雇主、續僱、
解僱、送返及離船等相關事項,應委託仲介機構辦理。

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
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總噸位未滿十之漁船。
二、舢舨或漁筏。
三、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之漁船。
四、經營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之漁船。
五、活魚運搬船。

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具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或遠洋船員海員證件
    (以下簡稱海員證)或其他證件之資格。
三、具備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或條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其他證件及第三款所定資格或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

暫置場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
、港政、衛生、勞工及移民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每半年會商下列事項;
必要時並得隨時會商:
一、大陸船員暫置所衍生之國防安全事項。
二、大陸船員之暫置管制、治安管理及進出港事項。
三、大陸船員之防疫事項。
四、大陸船員遭遇危難之人道救援事項。
五、大陸船員脫逃時,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查緝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會召開協調會報,會商前項各款
所定事項。

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
船員申訴事件。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
置外,應即轉送前項所定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邀集仲介
機構、漁船船主、大陸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爭議者,送中
央主管機關協調。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兩
岸漁合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之執行性或事務性事項。
二、前條第三項所定申訴案件之協調。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收取保證金、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仲介機構
    限期清償或給付或以保證金清償或給付、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所定退還保證金等事項。
四、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契約備查。
五、第二十條所定仲介機構之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