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
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
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
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
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
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九款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
及責任,原第九款順移至第十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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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
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立法理由〕 一、大陸船員外出就醫,需由漁船船主本人或委託船長、該船本國籍船員
或仲介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渠等人員係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指派本國籍人員」性質一致,修正為相同用辭,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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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
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
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
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
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
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
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
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下達船
員上岸避難命令時,其中本國及外國籍船員部分,因其可自由活動,
可由漁船船主協助或船員自行尋覓適當避難場所;然大陸船員因係以
「過境暫置」方式,無法自行任意離開暫置區域避難,另考量船員上
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大陸船員上岸時應與同船其他外國籍船員一致
,故規定應逕由漁船船主或指派本國籍人員自行帶至適當場所妥善安
置及負相關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因渠等船員依災防法自警戒區域撤離上岸避難,與一般民眾自警戒區
域撤離避難並無不同,同屬地區性重大災害撤離作業,其執行應納入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依災防法第二十條所擬定之地災害
防救計畫辦理,相關管理機制不再另定,爰刪除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
。
三、大陸船員上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活動或工作,或
違反相關法令,爰增訂第三項相關規範。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大陸船員係屬過境暫置,故其離開及返回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均
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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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
置區域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
浴設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五十條修正大陸船員緊急避難由漁船船主自行帶離妥適安置並
負生活輔導及管理,不再集中至緊急上岸避難場所避難,爰將第二項
有關避難場所之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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