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0223292A號令修正 發布第18條、第49條、第50條、第59條;增訂第5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52467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39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21321790號令發布定自92年12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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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0173187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38條之1條文,自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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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授漁字第 0971321807號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71322073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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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漁字第 0981321011號令修正 發布第11條附表;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98年4月2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81321171號令發布定自98年5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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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農漁字第 0991320473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80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 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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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0167990號令修正發 布第7條、第24條、第28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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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01320072號令修正發 布增訂第7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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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1132222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6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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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0237087A號令修正 發布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5條、第28條、第43條、第44條、第 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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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0223292A號令修正 發布第18條、第49條、第50條、第59條;增訂第52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期間
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修正部分條文。現為
將暫置於原僱用漁船之大陸船員,如發生天然災害緊急事件需上岸避難時
,由至避難場所集中暫置,調整為漁船船主或其受託人自行安置。另針對
大陸船員發生突發事件,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海作業
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同意仲介機構所提報臨時安置處所,作為臨
時暫置大陸船員之場所,至大陸船員臨時暫置之申請及管理事宜,應由仲
介機構辦理,爰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
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仲介機構辦理大陸船員臨時暫置申請事宜及應負生活輔導及管理,納
    入仲介機構應遵守事項及責任。(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大陸船員緊急避難由集中暫置於避難場所,修正為漁船船主或其指派
    本國籍人員自行帶離,並於避難原因消滅後送返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
    ,並增訂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增訂大陸船員因故無法於原僱用漁船暫置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之臨時
    暫置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四、刪除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避難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
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
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
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
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
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
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
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船員如接駁往返大陸地區因船(航)班取消,送回原僱用漁船船
    主時,原僱用漁船已出海作業,或大陸船員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糾
    紛、原僱用漁船發生海難等情形,致大陸船員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
    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現行作為係由仲介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送
    至岸置處所暫置,再擇期送返或轉換僱主,因現行僅有宜蘭縣大溪及
    南方澳漁港二處岸置處所,爰規範得由仲介機構送至臨時安置處所暫
    置,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前揭臨時安置處所應由仲介機構自行覓得合宜的地點並報轄內設有暫
    置區域但未有岸置處所之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至其空間
    規模,參照第五十四條岸置處所規定,每人使用空間不少於三平方公
    尺,並應具備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臨時安置處所僅係臨時使用,原則以三天為限,因故可展延三天,爰
    為第三項規定。
五、基於大陸船員係以「過境暫置」,故大陸船員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
    臨時安置處所,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大陸船員暫置於臨時安置處所期間,亦有因受傷、生病,需外出
    就醫療之需求,因臨時安置處所啟用係由仲介機構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爰本項外出就醫部分,規範亦應向主管機關通
    報,並於就醫返回時,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銷案,爰為第五項規定。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
    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
    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
    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
    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
    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九款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
    及責任,原第九款順移至第十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
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暫置於岸置處所者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立法理由〕
一、大陸船員外出就醫,需由漁船船主本人或委託船長、該船本國籍船員
    或仲介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渠等人員係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指派本國籍人員」性質一致,修正為相同用辭,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
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
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
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
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
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
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
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下達船
    員上岸避難命令時,其中本國及外國籍船員部分,因其可自由活動,
    可由漁船船主協助或船員自行尋覓適當避難場所;然大陸船員因係以
    「過境暫置」方式,無法自行任意離開暫置區域避難,另考量船員上
    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大陸船員上岸時應與同船其他外國籍船員一致
    ,故規定應逕由漁船船主或指派本國籍人員自行帶至適當場所妥善安
    置及負相關責任,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因渠等船員依災防法自警戒區域撤離上岸避難,與一般民眾自警戒區
    域撤離避難並無不同,同屬地區性重大災害撤離作業,其執行應納入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依災防法第二十條所擬定之地災害
    防救計畫辦理,相關管理機制不再另定,爰刪除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
    。
三、大陸船員上岸避難係屬緊急避難,不得從事其他行為活動或工作,或
    違反相關法令,爰增訂第三項相關規範。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大陸船員係屬過境暫置,故其離開及返回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均
    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爰增訂第五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
置區域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
浴設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五十條修正大陸船員緊急避難由漁船船主自行帶離妥適安置並
    負生活輔導及管理,不再集中至緊急上岸避難場所避難,爰將第二項
    有關避難場所之規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