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
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
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依違規次數,分四個級距處罰。惟此四個級距裁罰基準對於
    連續違規者,顯得寬鬆。為落實相關作業規範與管理措施,有必要縮
    小該作業辦法之級距為三個級距,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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