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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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限制事宜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公告之。
〔立法理由〕
參照法制體例,簡化本點規定為本限制事宜授權依據,有關禁漁區位置及
限制事宜規定,移列為第二點。

二、漁業人經營拖網漁業及漁業從業人從事拖網漁業作業,應遵守下列禁
    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規定:
    (一)禁止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投網、揚網。
    (二)禁止總噸位五十以上拖網漁船於距岸十二浬內拖曳網具作業或
          投網、揚網。
    (三)禁止拖網漁船攜帶或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漁業人為拖網漁業之經營者,享有漁船出海作業之收益及領有相關漁
    業補貼措施(如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及自願性休漁獎勵金),漁業人既
    為經營漁業,應確實配合遵守相關作業規範;漁業從業人實際出海作
    業,自應遵守相關漁撈作業規定。為明確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均應遵
    守本點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點序文,並移列為本點。

三、前點第三款所稱滾輪式漁具,指拖網網具於沉子綱附加直徑二十五公
    分以上之捲框(滾輪、滾筒)。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本公告實施後,直轄市或縣(市)轄屬海域內,倘有特殊之漁業資源
    需使用拖網漁法始得捕撈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參酌轄
    屬漁業環境及海域條件,評估在不致影響其他漁業資源狀況下,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訂定作業規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不受第二點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違反第二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
    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
    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點新增,明確處分對象,爰酌予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