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韌性漁港工程補助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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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漁港基礎建設、提升海洋
    漁業經濟韌性,辦理韌性漁港工程,特依本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
    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由本會漁業署依增加漁港韌性設計完成可立即發包、
    工程規模等條件,核定自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新(整
    )建韌性漁港工程,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及地方預算支應。

三、本作業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例如附表,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編列預算籌應分擔款。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定之工作,不得
    移作他用。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於訂約後三日
    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本會漁業署,並應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
    於每月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工作之經費,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
    核定補助經費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自籌。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因用地問題
    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有正當理由並報本會漁業署同意者外,將取
    消補助,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及負擔相關責任
    。

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應依本會與所屬機關
    (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請
    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