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
    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
二、管制人員: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遊蕩動物捕捉工作之人員。
三、管理人員:指收容處所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員。
四、認領:指收容處所內動物之原飼主,向收容處所領回其動物。
五、無主動物:指收容處所內,依法沒入、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
    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
    之動物,或飼主送交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
六、認養:指申請經收容處所許可,成為無主動物之飼主。
七、代養:指民眾接受收容處所之勞務委託,將動物領出收容處所並代為
    照顧。
〔立法理由〕
本規則用詞定義。

收容處所應於出、入口及網站公開其開放參訪、辦理認領、認養時間及服
務電話。
前項開放參訪、辦理認領、認養時間應含例假日。
〔立法理由〕
收容處所應公布開放時間、電話、例假日開放參訪。

民眾經申報登記後,得於收容處所之開放參訪區域拍照或攝影。
民眾申請參訪收容處所之動物隔離、醫療區域,經收容處所評估未妨礙管
理作業及動物福利者,收容處所得同意,於人員陪同說明下,觀察該動物
隔離或醫療區域。
〔立法理由〕
參訪民眾經申報登記可拍照、攝影,及收容處所動物隔離、醫療區域,得
有條件同意觀察。

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動物照顧、認領、認養及宣導教育等工作。
〔立法理由〕
收容處所得招募志工協助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