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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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俾利特
    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
    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並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
        寵物登記者,免附。
  (二)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於
        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項申報免絕育者,嗣後特定寵物如有繁殖需求時,仍應依第三點
    辦理。

三、飼主有特定寵物繁殖需求,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繁殖需
    求者,應逐隻填具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
    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
        寵物登記者,免附。
  (二)經獸醫師診斷適於生育之診斷證明文件。
  (三)經獸醫師診斷足以確認懷胎隻數之證明;其尚未懷孕者,應於懷
        孕後提供。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項申報繁殖需求之特定寵物繁殖後,有再次繁殖需求者,應再依
    前項規定申報;無再次繁殖需求者,應為特定寵物絕育,或依前點申
    報免絕育。

四、依前二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不足或其他得補
    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申報。

五、飼主應於特定寵物出生後四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
    ,辦理寵物登記;其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令申報
    繁殖需求之飼主,應於特定寵物出生後六十日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原有之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二)出生特定寵物之數量、品種、性別、毛色、特徵及健康情形。
  (三)出生特定寵物轉讓他人者,其受轉讓飼主姓名、住址及是否符合
        本法規定之飼養現況。
  (四)出生特定寵物之數量與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提供之資料不符者
        ,其足資證明出生數量之資料。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飼
    主按季提供下列資料:
  (一)原有之特定寵物名稱、晶片號碼、特徵、健康及是否符合本法規
        定之飼養現況。
  (二)原有之特定寵物轉讓他人者,其名稱、晶片號碼、受轉讓飼主之
        姓名、住址及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飼養現況。
  (三)申報繁殖需求者,依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調查確認前二點資料之正確性。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
    讓飼主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
    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