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因應美國關稅農業金融支持措施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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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協助受美國提高關稅影響之農漁民、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減輕
    營運壓力並提升競爭力,提供農業金融支持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
    ,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措施之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三、申請本措施之借款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貸款種類: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輔導漁業經營貸款、農業科
          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農民組織及
          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等五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下稱專案農貸)。
    (二)貸款用途: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三)舊貸案件: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五日止為上開專案農貸借款人尚有
            餘額。
          2.具有輸美外銷實績或受美國對等關稅直接、間接影響及其關
            聯產業之農漁民、農民團體及農企業(資格條件如附件一)
            ,並取得農業部(農糧署或漁業署)認定受美國提高關稅影
            響其外銷與營運函(格式如附件二)。
    (四)新貸案件:
          1.符合上開專案農貸。
          2.具有輸美外銷實績或受美國對等關稅直接、間接影響及其關
            聯產業之農漁民、農民團體及農企業(資格條件如附件一)
            ,並取得農業部(農糧署或漁業署)認定受美國提高關稅影
            響其外銷與營運函(格式如附件二)。
          3.申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者,其貸款
            用途屬產銷調節,須另取得農業部(農糧署或漁業署)認定
            受美國提高關稅影響其外銷與營運並辦理產銷調節措施函(
            格式如附件三)。

四、本措施專案農貸之利息差額補貼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五點
    規定辦理,另貸款利息補助基準、補助期間及保證手續費補助方式如
    下:
    (一)舊貸案件:補助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六個月之利
          息,補助年利率依實際貸款利率核算,並以0.75%為上限。
    (二)新貸案件:補助自貸款撥貸日起六個月之利息,補助年利率依
          實際貸款利率核算,並以0.75%為上限。
    (三)前二款案件經貸款經辦機構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其保
          證手續費於利息補助期間全額補助。
    (四)補助額度:補助每一借款人貸款利息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二千萬元,舊貸案件及新貸案件貸款額度應予合計。

五、申請期間:自本作業原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

六、前三點所定借款人條件、貸款利息補助基準、補助期間、保證手續費
    補助方式及申請期間等,農業部得視執行情形予以調整。

七、申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舊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農業部因應美國關稅農業金融支持措施申請
            書及檢核表」(以下簡稱「支持措施申請書」,如附件四)
            ,及第三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函,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
            請。
          2.貸款經辦機構核定補助利息後,借款人已繳納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核定利息補助日之利息,貸款經辦機
            構應於全國農業金庫撥付利息補助後,撥付借款人存款帳戶
            。
          3.貸款經辦機構應填具「農業部因應美國關稅農業金融支持措
            施審核表」(以下簡稱「支持措施審核表」,如附件五)與
            相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二)新貸案件:
          1.借款人應檢具「支持措施申請書」(如附件四)、第三點第
            一款所列貸款要點、規定所定相關文件、第三點第四款第二
            目或第三目所定函,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2.貸款經辦機構應填具「支持措施審核表」(如附件五)與相
            關徵信文件併存備查。

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補助利息期間依全國農業金庫所定期程結算利息補
    助、利息差額補貼,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全國農業金庫彙整並向農
    業部(農糧署、漁業署及農業金融署)申請後,撥付貸款經辦機構。
    新貸及舊貸案件經貸款經辦機構送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者,依前項
    利息補助結算方式及期程,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結算應補助保證手續
    費,向農業部(農糧署或漁業署)申請後,撥付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九、本作業原則之補助與其他法令所定補助、獎勵、津貼或其他給與性質
    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十、依本作業原則受補助之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於補助期間,除有正當理
    由外,不得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十一、農業部對於本措施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
      或相關資料。

十二、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
      廢止,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一)未符合第三點所定條件。
      (二)違反前三點規定之一。
      (三)申請文件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違反切結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