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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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罪名之裁罰事件(以下簡稱政黨連
    坐受罰事件),建立執法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以淨化選風,特
    訂定本基準。

二、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審酌該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種類及所犯罪名法定刑,作為決定其罰鍰金額之基準。

三、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依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選之公職人員選舉種
    類,決定其最低金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長: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三)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長: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
  (四)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
  (五)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
        、村(里)長: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

四、政黨連坐受罰事件,應依政黨推薦候選人經判刑確定所犯罪名法定刑
    之不同,決定其最低金額如下: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犯最重本刑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犯最重本刑為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四)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四十萬元。
  (五)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新臺幣十萬元。
  (八)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新臺幣
        五萬元。

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最低金額加計之總和,即罰鍰之基準金額。
    依前項基準金額裁處時,仍得審酌政黨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
    受政府公費補助金額多寡及資力,酌量加重或減輕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