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
,應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工作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因本法第五條及第六
條條文整併,爰修正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援引條次。

本法第五條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技術或外
國語文教學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修正為第五條,爰修正本條援引
    條次。
二、另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將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納為專業工作,爰增
    訂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外國語文教
    學工作,應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需繳納審查費,且
    金額亦為新臺幣五百元。

本法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十五條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成
年子女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五條,並將適用對象擴及於外國特定專
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爰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補發前三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
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修正為第五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爰配合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