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
非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十條規定辦理參加保險。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職業
    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確雇主或受
    領勞務者應為工作者投保之保險事項。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
    康之未滿十五歲受僱勞工,由雇主依規定辦理參加勞保;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爰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於第一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係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應參加保險之對象。
四、至非屬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益,依現行
    條文但書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茲因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增訂職業災害保險之多元加保管道,雇主亦可
    改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選擇為工作者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爰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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