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1014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第16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立法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布施行。茲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
日施行,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施行,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抽
    離,爰將本辦法有關「勞工保險」事項之規定,增訂「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明定本
    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
非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十條規定辦理參加保險。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將職業
    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爰修正本條規定,明確雇主或受
    領勞務者應為工作者投保之保險事項。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
    康之未滿十五歲受僱勞工,由雇主依規定辦理參加勞保;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其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配合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爰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於第一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係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應參加保險之對象。
四、至非屬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益,依現行
    條文但書規定,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茲因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增訂職業災害保險之多元加保管道,雇主亦可
    改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選擇為工作者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爰將現行條文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
    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
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增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修正
    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係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新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