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
保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前項原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辦理繼續加保時,繼續加保者得
以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或逕向保
險人申請繼續加保:
一、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
二、與繼續加保者有勞資爭議。
三、遷址不明。
〔立法理由〕
一、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應以原投保單位
    辦理繼續加保,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申請繼續加保者辦理繼續加保手續之途徑明確,並配合實務作業
    需求,參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八
    九勞保二字第00三0九八五號函,原投保單位因故致不能辦理繼續
    加保時(如: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
    業、與原投保單位有勞資爭議、單位遷址不明),繼續加保者除得透
    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代辦團體辦理繼續加保外,同意繼續加保
    者得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爰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繼續加保或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繼續加保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續加
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
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繼續加保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
    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
    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繼續加保。
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
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被保險人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之途徑,酌修第一
    項文字。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本辦法申請繼續加保者,至遲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繼
    續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以繼續加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
    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翌日起算。為使依本辦法繼續加保者之
    保險效力起算時點明確,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繼續加保申請書。
二、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但原
    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得檢附結
    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結束營業相關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
之。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除第一項書件外,應一
併檢具投保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約定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分款定明申請繼續加保者應備具之書件,並將現行第一項及第
    二項前段整併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逕向保險人申請繼續加保者,現行實務須以本人為投保單位,除繼續
    加保申請書及裁減資遣相關證明文件外,應另檢具投保申請書「被裁
    減資遣員工專用」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另為利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及
    避免遺忘致遭退保,配合實務作業定明應一併檢附委託轉帳代繳保險
    費約定書,爰新增第三項。

繼續加保者再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格,
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係考量年資較長之中高年齡被保險人因受投保單位裁減資遣後
    ,再就業困難而影響老年給付權益,所提供之繼續加保管道。惟繼續
    加保者如已再從事工作,並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加保資
    格,應由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
    依本辦法繼續加保,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查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業已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爰
    酌修第二項文字。

繼續加保者,其投保薪資以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但部分工
時被保險人,不得低於該分級表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低適用等級規
定。
前二項投保薪資,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或備註欄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最
低適用之等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勞保二字第
    0九一00一一四五二號函略以,部分工時被保險人於被裁減資遣繼
    續加保時,應以其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其繼續加保期
    間,如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有關部分工時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等級
    規定有修訂時,不得低於其最低適用之等級。是以,因投保薪資涉及
    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及保險給付權益,為明確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
    保薪資等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並於第二
    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
二、考量投保薪資分級表遇有修正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繼續加保者所
    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配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修正,由保險人逕予調
    整。

繼續加保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
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付之傷病給付,係彌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
    所得中斷期間之經濟負擔,惟依本辦法繼續加保期間,繼續加保者因
    無收入,故尚無所得中斷之情形,爰不予傷病給付。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亡或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法規用語之統一,爰參酌「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辦法」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為符合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