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85.06.29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情況
,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作業種類中
選定,並公告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及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已列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爰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申請
本辦法所規定之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
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審查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但書之「情形特殊者」,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專案檢查或被保
    險人對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過程、結果有疑義,經認定須實施第二次
    健檢,或離島之投保單位因安排健檢不易,須配合健檢醫院作業而提
    前受檢等情形,可不受一年以一次為限之限制。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
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
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
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六勞安三字第0五四0四三七號函釋
    略以,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視為已辦理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又依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之規定,雇主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施行特殊健康檢查時
    ,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
    形等作業經歷資料。為利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辦理健康檢查,爰修正
    第二項。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
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立法理由〕
原「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已修正為「辦理勞工體
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爰配合文字修正。 

檢查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之,該
標準未列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在職業災害保險費項下支付。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資格,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逕為健康檢
查者,保險人不予核付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應經保險人審查符合
    第三條資格,並依第四條規定持保險人核發之健康檢查證明單,始得
    至醫療機構實施檢查。惟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經申請審核符合資
    格,逕為健康檢查,致衍生付費爭議,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茲明確。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