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章實
    驗室之認證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力比試:為測試實驗室對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每季
        一次所執行實驗室間相互比對之樣品測試。
  (二)盲樣測試:為維持認可實驗室對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
        ,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品測試。
  (三)認證:對能勝任執行特定分析之作業環境實驗室,經評鑑合格後
        依類別發給認可證。

三、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訂定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
        氯乙烯、二甲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四氯乙烯、甲苯、甲醇
        、丁酮、正己烷、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化合物。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鉛、鎘、鉻、錳及其他經本會指
        定之金屬之含量。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計測石綿纖維數目。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分析游離二氧化矽之含量。
  (五)粉塵重量分析:以分析天平量測粉塵之重量。

四、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通過相關能力比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或無機化合物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十二個測試數
        據,其中得有超過二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
  (二)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或粉塵
        重量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四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個之
        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五、本會得設評鑑技術委員會及聘請現場評鑑員辦理作業環境實驗室之認
    證及管理事項。

六、評鑑技術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審核申請實驗室之書面資料及現場評鑑資料。
  (二)審議申請實驗室之認可。
  (三)審議對認可實驗室違規事項之處理。
  (四)指導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必要之技術及執行。
  (五)提供作業環境實驗室諮詢之事項。
  (六)推薦具有能力之現場評鑑員。
  (七)其他有關作業環境實驗室管理、技術事項。

七、評鑑技術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兼任;
    委員十至二十一人,由本會就有關機關及具有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遴
    聘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八、評鑑技術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
    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選一
    人擔任主席。

九、評鑑技術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視案件需要另邀
    有關人員列席,委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方得開會。

十、現場評鑑員之職掌如下:
  (一)接受本會聘請赴申請實驗室做現場評鑑,並提出現場評鑑書面報
        告。
  (二)作業環境實驗室對現場評鑑員所提改善事項提出書面資料進行答
        覆。

十一、現場評鑑員由本會聘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十五至三十一人擔任之,
      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具實驗室技術主管之資格。
    (二)從事工業衛生工作具有相當實務經驗者。
    (三)擔任學術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之講師具有相當經驗者。

十二、現場評鑑員需遵守下列事項,以辦理實驗室現場評鑑:
    (一)應接受本會舉辦之評鑑相關訓練。
    (二)與受現場評鑑之實驗室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前往
          評鑑。
    (三)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四)不得與受評鑑實驗室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十三、評鑑技術委員會審核之決議事項,以本會名義行文。

十四、評鑑技術委員會委員及現場評鑑員為無給職。會外人員依規定支領
      出席並得依實際需要支領差旅費及必要之酬勞費。

十五、本會得委託符合具有公信力之國內外機構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本
      會委託機構)辦理下列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管理之事項。所需費用
      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一)關於實驗室認證申請及書面文件審查作業。
    (二)辦理能力比試、盲樣測試及認可實驗室查核輔導之作業。
    (三)辦理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之文書行政作業。
    (四)協助推展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制度。
    (五)提供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六)協助辦理認可實驗室發證、換證等管理作業。
    (七)其他作業環境實驗室認證作業有關事項。

十六、實驗室申請認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本辦法第二十條所需之文件資料,經機構負責人及實驗室
          主任簽,檢送本會委託機構進行書面審查。
    (二)本會委託機構接獲申請資料後應進行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如檢
          送之資料不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如申請人自接到通
          知日起十五日內,未將補正資料檢送至委託機構,視同放棄。
    (三)本會委託機構完成書面文件審查作業後,應通知申請人提出現
          場評鑑申請,由本會委託機構派遣現場評鑑員二至三名前往現
          場評鑑,並指定一人為主評員負責現場評鑑員間之協調連絡。
    (四)現場評鑑員前往申請人之實驗室評鑑後,由主評員綜合各評鑑
          員之意見,撰寫現場評鑑報告,提送評鑑技術委員會參考。
    (五)本會委託機構於接到現場評鑑報告後,得視需要將報告中有關
          建議改善事項影本送申請認證之實驗室;申請認證實驗室認為
          有需要答辯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辯、逾期視同無異議。

十七、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出具之分析報告應含附表一參
      考格式之內容。

十八、分析報告每頁均需編碼,並不得轉載其他實驗室之數據。如部分分
      析物質委託其他認可實驗室分析時,應檢附原分析報告或影本。

十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認可證明如格式一;得由本會委託機構轉發
      使用。

二十、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於每半年度(一至六月及七
      至十二月)填載分析樣本報告表(格式二)函送本會備查;其陳報
      日期為該半年度後一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