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確
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其作
業環境測定計畫應由雇主或其委託辦理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
技師,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十五日前,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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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前條計畫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會
或勞工代表實施,測定結果應依附表六記錄,並保存三年。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附表七所列化學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
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並向工
會或勞工代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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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
,其測定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及格式,於測定報
告完成後七日內申報,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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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於執行作業環境測定二十四小時前,
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測定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
統辦理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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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應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管理手冊,並
依管理手冊記載執行業務,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之記載事項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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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之執行作業環
境測定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分級公開之。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者,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
工礦衛生技師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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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執行作業環
境測定業務者,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
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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