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建立辦理特
    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之指定及生物指標檢驗之管理機制,確保檢驗品
    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定檢查項目:指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
          中鎘、血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及其他經本部指定公
          告之項目。
    (二)第三者認證機構:指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者認證機
          構。

四、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
    :
    (一)有固定地址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並具備必要之檢驗儀器
          設備。
    (二)具醫事檢驗師(生)證照之人員。
    (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五、申請指定為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機構合法設立文件影本。
    (三)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四)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辦理前項申請之審查作業,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實地訪
    查。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六、經指定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由
    本部公告之。
    指定辦理特定檢查項目之有效期間與認證有效期間相同。
    指定檢驗機構擬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九十
    日,依前二點規定重新申請指定。
    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且未經本部重新指定者,指定檢驗機構不得再辦
    理特定檢查項目之檢驗。

七、指定檢驗機構應自行辦理經本部指定之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不得委託
    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相關紀錄及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保存三年。

八、指定檢驗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請表(附表二
    ),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或聯絡方式。
    (二)檢驗人員。
    (三)檢驗儀器設備

九、本部對於指定檢驗機構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得委託學術機
    構或相關團體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者,指定檢驗機構應於限期內改善,並
    提出改善書面報告送本部備查。

十、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本部
    申請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或申請廢止其指定
    :
    (一)停業或歇業。
    (二)因地址遷移或儀器、設備問題,致無法正常運作。
    (三)因人員異動,致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指定之特定檢查項目,經第三者認證機構暫時終止、減列、終
          止或撤銷認證資格。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最長為一年,指定檢驗機構於停止期間內,不得辦理特
    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指定檢驗機構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部申請繼續辦理特定檢查項目檢驗之業務。

十一、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指定,或定
      期停止其辦理全部或一部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業務:
      (一)經依第九點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指定期間內,不符第四點所定資格。
      (四)違反前點規定。
      (五)指定之特定檢查項目,經第三者認證機構通知暫時終止、減
            列、終止或撤銷認證資格。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