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
為之。但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聽力師及前條所定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之
醫師,得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且考量部分認可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尚無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配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
二、考量第四項所定之尿中鉛等八項檢驗項目之檢驗技術已趨成熟,且過
去依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特定檢查項目檢驗機構指定及管理作業要點
審查申請辦理檢驗機構之實務經驗,多數機構已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
之認證,為提升該等項目檢驗之品質,且檢驗機構於辦理期間,該認
證應在有效期內,爰修正第五項規定,即除現行已規範之血中鉛外,
其餘第四項所定檢查項目,均需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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