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為辦理技能檢定術
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三、申請評鑑單位及條件:
(一)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
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
,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
在新臺幣三千萬元、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數達一五0人以上者。
(四)團體:經許可設立之縣(市)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勞資
團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其章程所
訂任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
關或政府因政策需要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述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需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可
以租(借)用場地替代,並需附二年以上租(或借)用場地之租約(
或借用同意書)提出評鑑申請,其經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
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場地自有係指申請評鑑單位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但術科測驗在室外進行之職類(如:測量、重機械
操作、鋼筋、模板、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等),其場地則僅
指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對具
有獨特性、單一性、就業市場需要性及其證照有法規效用性等特定職
類,政策需積極辦理卻又無法依前開各款項申請辦理評鑑者,得由主
管機關專案權宜核定。
四、申請評鑑之例外情形: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採筆試進行之職類(如:商業計算、會計事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工安全管理、勞工衛生管理)得不辦理
評鑑。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驗須在海上、海下或空中、室外進行之職類,其
場地得不列入辦理評鑑項目,但其所需機具設備,仍須列入評鑑
。
五、申請評鑑步驟:
(一)自評:由擬申辦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先依據各
職類「承辦技能檢定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自行
評鑑符合後,檢附本要點第三條規定之各項相關文件影本〈如:
1.設立登記許可或立案證明
2.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公立機構得免附)
3.場地使用租約或借用同意書,連同自評表一式二份備函向職訓
局提出申請。
(二)申請評鑑及實地評鑑期間:每年度每一季之第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並按季或累積一定申請數量後辦理實地評鑑工作,但如因政策
性需要之職類不在此限。
(三)初審:
1.以書面審查為之,初審通過者列入實地評鑑。
2.初審不通過者,由職訓局敘明理由併原件退還申請評鑑單位。
(四)實地評鑑:經初審通過者,再聘請專家二至三人(限命題委員及
監評委員擔任)前往實地評鑑,評鑑結束後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一式三聯),第一、二聯由職訓局存檔備用,第三聯送申請評鑑
單位。
六、合格證書之發給及運用:
(一)經實地評鑑確定其場地及機具設備均符合規定要件者,列為該職
類該級別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鑑合格單位,由職訓局核發「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承辦單位合格證書」,評鑑證書應載明
申請評鑑單位全銜、職類名稱、級別及檢定崗位數等;場地非自
有者,則配合使用期限載明證書有效期限。
(二)經評鑑合格者,由職訓局提供推動辦理術科測驗單位作為洽定術
科測驗承辦單位之依據。
(三)評鑑職類之技術士技能檢定試題有重大修訂,需配合大幅更動評
鑑自評表時,職訓局將於適用該新試題年度前半年函送新訂之場
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請各承辦單位重新提出評鑑申請,未
提出申請者原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自適用新試題之年度起失效。
(四)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如變動不大時,職訓局得通知原合格
單位在限期內自行調整並填報調整情形,職訓局不另派員評鑑,
其未依限填報者,原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自動失效。
(五)申請評鑑單位業務性質特殊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經專家評鑑確
定之檢定崗位數發給合格證書,不受評鑑自評表所訂每場最少辦
理人數之限制,但其合格證書上應加蓋「限於專案檢定專用」之
戳記。
七、合格證書之取消: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取消並追繳其合格證書。
(一)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經查明虛偽不實者。
(二)場地及機具設備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驗者。
(三)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安全衛生單位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
主管機關查處有案者。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政府權責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驗者。
(五)經查明未依本要點第六條第(四)限期內調整所需場地及機具設
備者。
(六)違反本要點第三條第四項「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
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之規定者。
(七)違反職訓局所訂相關法規及政府其他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項第(二)、(三)款應由評鑑合格單位主動函知職訓局,否則
因此而衍生之責任應由該評鑑合格單位負全責。
八、停止受理申請評鑑之原則:申請評鑑之職類級別最近三年術科測驗參
檢平均人數與評鑑合格單位檢定容量之比較,如現有之合格單位每年
平均辦理場次低於五場次者,職訓局得停止受理該職類評鑑申請。但
基於地區性特殊考量或政策性需要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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