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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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
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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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
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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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
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
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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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編
製;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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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
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
河口、珊瑚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
定不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
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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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
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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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
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
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
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
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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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清除、處
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除、處
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
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
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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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申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對取(抽)用之水源,
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
同意文件。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
,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
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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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
響對象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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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
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
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
範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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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
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
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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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審查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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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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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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