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毫克/公斤:指每一公斤底泥中(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
  二、奈克-毒性當量/公斤:指每一公斤底泥中(乾基)所含之污染物
      奈克-毒性當量(TEQ)數。
  三、上限值:指底泥品質分類時,底泥品質指標項目之高濃度限值。
  四、下限值:指底泥品質分類時,底泥品質指標項目之低濃度限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各項底泥品質之監測、檢
  測或調查查證等工作時,應與底泥品質指標進行比對,並依第五條及第
  六條規定辦理。

  底泥品質指標項目及其上、下限值規定如下:(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底泥之分類管理如下:
  一、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上限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並通知農業、
          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檢測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內污染物質。
    (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於辦理前目工作後發現濃度偏高時,得本
          於權責就水體內生物體及已上市水產品依法進行相關管制與監
          督管理事項,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得命地面水體之管
          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由地面水體
          之管理人於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二、底泥品質指標項目濃度高於下限值且低於上限值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針對該項目增加檢測頻率。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底泥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在此限:
  一、符合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事業,為確保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安全且底
      泥之污染物質無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污染其它環境介質之
      虞者,應於執行該水利事業相關工作前提交計畫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無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全之相關
      用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