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
    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
    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
    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
    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
    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
    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
    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指汽車
    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
    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
    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 FTP-75)者為一
    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
    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 WLTC)者為一百公
    斤。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
      、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刪除汽車申請牌
    照檢驗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目,回歸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新車審驗及新車抽驗,爰刪除第五款「新車申請
    牌照檢驗」名詞定義。
三、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刪除汽車定
    期檢驗有關「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之檢驗項目,回歸本法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爰刪除第六款「使用
    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名詞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汽油汽車及柴油汽車之測試程序參考車重不同,爰修正第十款之
    名詞定義。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
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
    條文表頭名稱。
二、刪除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備註一、(十一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規定之排放標準值;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三、另配合實務及法制體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及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
    條文表頭名稱。
二、另配合實務及法制體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及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
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實務及法制體例,爰一併將本條序文、行車型態測定表頭欄位及備註
欄位等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
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爰修正本
    條文表頭名稱。
二、針對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法制體例爰一併將序文、修正施行日期及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

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
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修正本條文
    表頭名稱。
二、修正蒸發污染測試方法及程序之機車名稱。
三、配合法制體例,爰一併將施行日期及備註欄位等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火車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及粒狀
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法規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將交通工具修正為移動污染源修正本條文
    表頭名稱。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施行日期欄位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就權責機關、另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指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