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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 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立法理由〕
整併附表一及附表二為一附表,以利查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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