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64054D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刪除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4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 013459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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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4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空字第1666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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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39205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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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空字第 0074780號令修 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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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38996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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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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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90119639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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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032301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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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0107935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5條、第8條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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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64054D號令修 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刪除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
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
明確規範新設、變更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排放廢氣之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標
準。
本次修正主要係考量近年來影像辨識技術提升,以拍照或攝影方式亦可進
行不透光率判定,爰參考國外影像判煙方法,研訂科技判煙技術,於本標
準新增影像判煙之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作為未來管制依據,以提升管制成
效。另本標準所定之部分污染物屬受農藥管理法管制之禁用農藥,依法不
得在國內製造、販售及使用,爰予以刪除,逕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處理。又
本標準附表二周界排放標準係參照勞動部「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訂定,因該標準業已修正,爰亦修正為一致,並與附表一整併為一個附表
,以利查閱。本次修正本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整併新增附表,爰刪除現行第二條附表一與附表二
    。另將現行附表二所列物質之容許濃度( A值)代入現行附表一所列
    「其他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標準計算公式,並將
    計算結果明列於附表,以利查閱。(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二條附表)
二、配合勞動部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
    暴露標準」附表一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修正第二條附表二丙酮及
    四甲基琥珀等二項污染物之容許濃度( A值)。(修正條文第二條附
    表)
三、新增影像判煙之名詞定義及影像判煙之項目,作為判定固定污染源排
    放管道排放口廢氣中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是否符合本標準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二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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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
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立法理由〕
整併附表一及附表二為一附表,以利查閱。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mg:毫克,相等於零‧零零一公克。
三、μg:微克,相等於零‧零零一毫克。
四、K:凱氏絕對溫度,K=273+℃。
五、Nm3 :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m3係指
          每立方公尺體積。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q :任一污染源所屬各獨立排放管道單元,各污染物之「單位時間最
        高許可排放量」,其單位為公克/秒(g/s)。
八、a1,a2:各污染物之換算常數。
九、k:污染物排放之擴散係數,單位為公克/秒‧平方公尺(g/s‧m2)。
十、h:排放管道出口之實際高度,單位為公尺(m)。
十一、△h:排放管道出口之煙流上升高度,單位為公尺(m)。
十二、he:排放管道出口之有效高度he=h+△h,單位為公尺(m)。
十三、Qh:排放管道排氣之熱排放速率,單位為卡/秒(cal/s)。
十四、Vs:排放管道出口排氣速度,單位為公尺/秒(m/s)。
十五、ds:排放管道出口處之內徑,單位為公尺(m)。
十六、ρ:排氣密度,單位為公克/公升(g/l)。
十七、Cp:排氣之恆壓比熱,單位為卡/公克‧凱氏絕對溫度(cal/g‧K)
          。
十八、Ts:排放管道出口之排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K)。
十九、T:排放管道出口周圍之大氣溫度,單位為凱氏絕對溫度(K)。
      _                                                     _ _
二十、u:排放管道出口高度之年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m/s)。u=u0
         (h/10)0.2
        _
二十一、u0 :地面十公尺高度之平均風速,單位為公尺/秒(m/s)。本標
             準以年平均風速三‧五公尺/秒(m/s)為計算之參考基準。
二十二、Q: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
二十三、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
二十四、C:經校正或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二十五、Cs :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
二十六、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二十七、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20%,則以
            20%計算之。
二十八、影像判煙:指檢查人員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以數位影像
        拍攝設備及辨識軟體進行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口廢氣不透光
        率之判定。
〔立法理由〕
因應第二條附表新增排放管道廢氣不透光率之影像判煙排放標準項目,爰
新增第二十八款影像判煙之定義,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