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授權依據之條
次,並納入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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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應依附表所列費額向審核機關繳納審查費
。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除附表另有規定外,其應繳納之審查
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修正。
三、考量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明定,公私場所同時符合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及燃
料使用許可證者,其燃料使用許可證應與同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
,爰於附表第二點備註三增訂除外條款,以減輕申請人規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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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
內繳納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查試車計畫書面審查費之繳納期限,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及
評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已另有規定,爰增訂除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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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
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立法理由〕 考量規費法第十八條得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規費,不限於審查費,爰參
考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六條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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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
發許可證時,亦同。
〔立法理由〕 新增申請燃料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或展延各項許可證時,應
繳納證書費,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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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異動、展延各
項許可證或申請其他空氣污染防制審查項目時,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燃料使用許可證之審核機關,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另有規定,爰增訂除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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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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