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本條授權依據之條次,並增列規費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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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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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查費│申請核發合格證│申請沿用、延伸│申請進口汽車排│
│ │明審查費(單位│或修改合格證明│放空氣污染物管│
│ │:新臺幣) │審查費 │制驗證核章審查│
│ │ │(單位:新臺幣│費 │
│ │ │) │(單位:新臺幣│
│汽車種類 │ │ │) │
├──────┼───────┼───────┼───────┤
│汽油引擎汽車│ 二千元/次 │ 一千元/次 │ 五十元/輛 │
├──────┼───────┼───────┼───────┤
│柴油引擎汽車│ 三千元/次 │一千五百元/次│ 五十元/輛 │
├──────┼───────┼───────┼───────┤
│ 機車 │一千五百元/次│ 一千元/次 │ 五十元/輛 │
└──────┴───────┴───────┴───────┘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汽車之定義,已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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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汽車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下:
┌───────────┬──────────────────┐
│ 審查費│申請車型排放空氣污染物耐久性能審查費│
│ │(單位:新臺幣) │
│汽車種類 │ │
├───────────┼──────────────────┤
│ 汽油引擎汽車 │ 五千元/次 │
├───────────┼──────────────────┤
│ 柴油引擎汽車 │ 六千元/次 │
├───────────┼──────────────────┤
│ 機車 │ 四千元/次 │
└───────────┴──────────────────┘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汽車之定義,已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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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汽車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
三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汽車之定義,汽車包括機車,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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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標準所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申請者應於申請時繳納,除有溢繳或誤
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無故要求退費或保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申請者有溢繳或誤繳費用時,依規費法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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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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