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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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或監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
單位為ppm或mg/Nm3。
三、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四、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五、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六、ppm:百萬分之一。
七、起火期間:指自啟動旋窯之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
六之操作期間。
八、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關閉主燃料進料裝
置,視營運需求逐步關閉旋窯之助燃空氣進氣閥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
達百分之二十之操作期間。
九、新設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
十、既存污染源: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建造、建
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
源。
〔立法理由〕 一、修正排放標準適用於所有型式旋窯之排放管道,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款及第二款,其後各款款次移列。
二、為使部分符號定義更明確,配合空氣污染相關法規之體例,酌修修正
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三、考量目前技術可行性及公私場所排放情形,粒狀污染物採單一標準值
規範,不再採排氣量指數函數計算公式作為管制基準,故刪除現行條
文第九款及第十款。
四、依旋窯實際操作特性,增訂旋窯起火期間及停車期間之專用名詞定義
,新增第七款及第八款。
五、為因應本標準修正後給予既存污染源合理緩衝期限,以敘明本次修正
發布日為區分,爰新增既存及新設污染源之定義,新增第九款及第十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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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於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煤磨、熟料冷卻機及其他污
染源。
前項其他污染源指各水泥業製程視營運需求配置之生料磨系統、煤磨系統
、原料乾燥系統、水泥磨系統、生料乾燥機、原料儲存、熟料儲存、輸送
機接駁點或包裝及散裝之裝卸系統。
〔立法理由〕 水泥業之製程包括生料磨、煤磨、預熱機、旋窯及熟料冷卻機等,現行除
未將煤磨及煤磨系統納入污染源外,部分水泥業製程視營運需求配置有原
料乾燥系統,故併同於本次修正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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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各種污染物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
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旋窯及預熱機之排氣以含氧百分率百分
之十為參考基準,旋窯及預熱機於起火期間與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
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排放濃度 (C)校正計算公式如
下:
21-On
C=───×Cs
21-Os
〔立法理由〕 依實際排放特性,旋窯及預熱機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為參考基準,旋窯
於起火期間與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百分率實測值為參考基準,
其餘污染源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為簡化附表,刪除
附表中含氧參考基準文字,回歸本條規定,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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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值規定如附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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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後之新設各式旋窯,其煙囪高度應達七十五公尺以上。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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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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