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規範水泥業旋窯、預熱機、生料磨、熟料冷卻機等污
染源之排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水泥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次修正。
鑑於以水泥業作為資源循環中心為國際趨勢,因應製程燃(原)料多元化
及防制技術提升,近年來國際間陸續修正水泥業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考量水泥業屬國內大型固定污染源,且本標準自九十二年後未曾修正,為
確保空氣品質,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水泥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與硫氧化物等,前開
污染物之防制技術業已日趨成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考國外管制現況與
國內水泥業實際排放情形,檢討修正本標準,促使產業更新或提升防制設
備效能,以達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確保空氣品質之目的,其具體措施包
括加嚴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新增規範硫氧化物之排放標
準值,並同時因應本標準修正後給予既存業者合理緩衝期限;另考量旋窯
於起火期間與停車期間之操作特性,依實務需求增訂起火與停車操作期間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起火期間、停車期間、既存污染源及新設污染源之定義。(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其他污染源範疇,包括煤磨系統、原料乾燥系統。(修正條文第
三條)
三、配合附表刪除含氧率參考基準,於條文載明旋窯、預熱機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濃度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告各項
檢驗測定方法,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
境檢測標準方法執行採樣及測定之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七條。
五、加嚴氮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新增規範硫氧化物之排放
標準值,並明定既存業者合理緩衝期限;新增旋窯於起火與停車操作
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