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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法源依據。

為因應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電業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防制
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
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檢具執行計畫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授權及專業職能分工,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電業法
    第七條之規定,因應電力調度,考量安全、公平、公開、經濟、環保
    及能源政策等原則審核,方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同意後執行。
二、電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
    ,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
    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
    情況。

前條定執行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施規劃,與近三
    年發電容量因數及電力系統之備用容量、備用容量率、備轉容量、備
    轉容量率。
三、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配合減少燃煤
    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及其監測方式。
四、應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之時機點及其後續改善作為或替代方案規劃。
五、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與空氣污染管
    制有關之審查結論。
六、調度運作之電力設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僅適用於燃氣機組增量並同時搭配燃煤機組減量,方得實施。
    爰此,電業申請時應彙整近三年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及配合減少燃煤
    發電量之電力設施之發電容量因數等,作為審查之基準,並提出規劃
    ,爰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整增加燃氣發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故應由電業說明相關計量方式、監控方式,以及燃料用量增加量
    等,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執行降低燃煤發電與增加燃氣發電期間可能致增加燃氣發電之電
    力設施所在地區或下風區之空氣品質負荷,或影響服務病患與病患家
    屬人數較多、民眾停留時間較長之鄰近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
    兒童少年社會福利機構、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等危害民眾健康
    與空氣品質更惡化之情形,又或可能發生配合調度之機組無法運作等
    情形,故執行計畫內應自行評估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之時機及其後續
    改善作為或替代方案規劃,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四、電業應同時提送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中有關空氣污染相關承諾部分
    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爰訂定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五、為保留日後納入執行計畫事項之彈性,爰訂定第七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之執行計畫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
    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審查會議。
二、經審查核可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者。
三、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各次補
    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總日數超過九十日,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第三款補正文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中央主管
機關。
電業因電力設施除役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異動等情事,致與核
可之執行計畫內容不符時,須重新辦理執行計畫申請。但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不在此限:
一、有效期間展延且未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二、有效期間內記載之基本資料異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執行計畫申請之辦理程序,其訂定
    說明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應審酌個案之不同,邀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視個案情
          形,要求申請單位列席審查會議並進行答詢。其中有關地方主
          管機關至少包括增加燃氣發電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
          設施所在地所屬空品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與申請者補正之期限及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電業補正資料應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三、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執行計畫內容有異動時,電業應重
    新辦理之規定。但屬例外規定之情形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
    無須重新辦理申請核可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電業之執行計畫,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限制。
三、其他與增加燃氣發電量有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執行計畫之核可期間,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計畫之規定,訂定說明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
          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爰此,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事項,應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核實計算增加燃氣發電所需之燃料用量。
    (二)又增加燃料用量涉及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等規定,爰增訂增
          加燃氣發電量有關之必要事項,仍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範圍
          。
二、有關執行計畫核可之期限,以電業自行提出之期限為原則,惟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核可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於電業執行計畫之實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暫
緩或停止執行計畫:
一、未依核可之計畫內容執行。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情形。
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者,應限期改善
,其改善措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
,始得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電業執行計畫期間得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範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後,繼續執
    行之程序規定。

電業於執行計畫實施期間,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月執行成果上傳至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檢具前一年執行計畫之成
果報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至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計畫之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方式。
二、調度增加燃氣發電量、燃料用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配合減少燃煤
    發電量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其監測方式。
三、減少燃煤發電地區之空氣品質改善成效。
四、增加燃氣發電之電力設施所在地區及其下風處地區之空氣品質監測資
    料。
五、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及其後續改善作為。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成果報告後,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並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及
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得要求電業列席相關會議。
第一項成果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令電業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掌握計畫之執行情形,電業應彙整前月執行成果,如氣體燃料增加
    用量、減少燃煤用量、發電量、排放量增減量與監測結果等內容,上
    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供各界查詢,並檢送前一年之成果報
    告,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了解執行計畫後對於環境之影響,爰於第二項規定執行計畫之成果
    報告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成果報告應召開審查會議。其中有關地
    方主管機關至少包括增加燃氣發電量及配合減少燃煤發電量之電力設
    施所在地所屬空品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成果報告如發現確有未依核可之計畫
    內容執行等應暫緩或停止執行計畫之情事,應暫緩或停止執行調度並
    依前條第二項繼續執行之程序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