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為兼顧供電穩定
與改善空氣品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電業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配
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類,致增加燃氣發
電之燃料用量及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與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相關管制限制,其核可程序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為使
相關機關辦理前揭程序有所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空氣品質嚴重
惡化採取緊急防制措施期間電業調整燃氣用量核可程序辦法」,其要點如
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電業申請執行計畫之申請審查程序(第二條)。
三、電業申請之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內容(第三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執行計畫申請之辦理程序(第四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計畫之規定(第五條)。
六、規範電業執行計畫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緩或停止執行之事由
以及繼續執行之規定(第六條)。
七、電業之執行成果應開放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於規定期限內
提送成果報告(第七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