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包括各級政府。
二、減量額度單位:指減量額度之最小計算單位,以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表示。
三、編碼:指為辨識減量額度之種類、專案類型、監測期間等資訊,以每
    一個減量額度單位產生序列編號,其效用及於減量額度之取得、移轉
    、使用及註銷。
四、交易:指事業間為移轉減量額度,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
    為,其方式分下列二種:
    (一)定價交易:指供給減量額度之事業(以下簡稱賣方事業)於特
          定期間內在交易平台,以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上架,由
          最先下單之需求減量額度事業(以下簡稱買方事業)完成買賣
          。
    (二)協議交易:指賣方事業與買方事業間,未經交易平台媒合,自
          行協議以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條件移轉減量額度之行為。
五、拍賣:指賣方事業於交易平台上架公開標售減量額度數量、底價等拍
    賣資訊,由提出合格標件且出價最高之買方事業依序得標而買賣減量
    額度。
六、移轉:指完成交易或拍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賣方事業額度帳戶項
    下之減量額度移轉至買方事業額度帳戶項下之行為。
七、額度帳戶:指由事業開立,以記錄減量額度之取得、管理、移轉及註
    銷等作業之帳戶。
八、買賣帳戶:指事業為透過交易平台交易或拍賣減量額度,依本辦法規
    定開立之帳戶。
九、交易平台: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事業進行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之平
    台。
十、註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額度帳戶依編碼註記減量額度用途且失其效
    力,並不得再行移轉、買賣或使用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因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係以事業及各級政府為取得減量額
    度之對象,惟為本辦法用語簡化,所指涉之事業係含括二者。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依抵換專案及自願減量專案每一單位核可之減量額
    度為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且每一單位減量額度均有其唯一流水編碼
    ,以利辨識及管理。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界定本辦法之交易、拍賣及移轉意義。
四、第七款係因事業因交易或拍賣取得減量額度,亦須透過開戶,以帳戶
    登記方式,始能取得減量額度。另於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第五
    條「排放源帳戶」及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帳
    戶」,均與本款規定所稱額度帳戶相同。
五、第八款,事業須透過帳戶登入交易平台,以進行交易或拍賣行為。
六、第九款,事業參與減量額度之交易或拍賣之平台。
七、第十款,此註銷目的係於事業使用減量額度,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對該
    減量額度進行註記程序,避免事業再以同樣減量額度進行移轉、買賣
    或使用之情事。

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交易平台進行國內減量額度之交易及拍
賣。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不得提供平台從事國內減量額度之交易、拍賣、
仲介或代銷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集中管理減量額度交易,規範減量額度之交易平台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置。
二、第二項係為避免市面上發生藉由偽稱有減量額度或假借事業名義仲介
    等交易糾紛,考量交易安全,爰明文禁止類此行為。

本辦法規定之交易、拍賣及移轉,僅適用於下列之國內減量額度:
一、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自願減量專案減量額度。
二、依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
三、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
    案推動原則取得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國內減量額度,且不
    包含第二十七條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第三款之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係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
二、至於非屬本法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交易,原則尊重市場機制,惟為避
    免良莠不齊損及買方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相關參考指引,供選
    擇參考。

符合下列資格,始得申請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
一、賣方事業:已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抵換專案或先期專案並取得持有減
    量額度之事業。
二、買方事業:具有本法第二十六條之減量額度用途之事業。
〔立法理由〕
本辦法減量額度之賣方與買方事業之資格。

減量額度每次交易、拍賣或移轉之最小單位為一個減量額度單位。
〔立法理由〕
參酌國際自願減量額度交易制度慣例,規範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最小單位
。

首次參與交易或拍賣之事業,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開立額度帳戶及買
賣帳戶,始得進行減量額度交易或拍賣。
事業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
一、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二、授權指定人員操作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委任書。
三、指定電子憑證。
四、切結書。
五、使用約定書。
六、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同一統一編號下不同事業,僅得使用共同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不得重
複申請。
事業因執行自願減量專案、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已開立額度帳戶者,免
再依第一項規定開立額度帳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首次參與交易平台交易或拍賣之事業,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始得依本辦法進行減量額度交易
    或拍賣。
二、第二項明文事業申請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應檢具文件。
三、第三項參酌抵換專案減量額度供需管理實務,以公司為管理額度之主
    體,且為避免重複開立額度帳戶,以統一編號進行額度管理主體之管
    控。
四、第四項指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取得自願減
    量專案減量額度、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
    取得抵換專案減量額度或於本法施行前事業已取得先期專案減量額度
    ,並開立額度帳戶者,無庸重複開立額度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
    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審查事業是否符合第
    五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事業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

已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事業變更基本資料,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
內,依規定格式將異動項目更新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
,並檢具帳戶異動申請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事業變更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指定匯款帳戶、指定電子憑證或指定操作
人員者,應於變更前檢具前項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事業變更帳戶內基本資料之時限、程序及應檢具資料之規定
    。另基本資料係指事業名稱、事業負責人等相關資料。
二、第二項係考量指定匯款帳戶、指定電子憑證種類或指定操作人員為進
    行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過程中之重要交易資訊,爰要求事業應於變更
    前提出申請相關資料變更作業。

第二章   額度交易及拍賣
執行抵換專案及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得為定價交易、協議交易
或拍賣。
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僅得協議交易。
〔立法理由〕
一、抵換專案及自願減量專案之減量額度核發機制,係參考聯合國清潔發
    展機制訂定,另先期專案核發減量額度係於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施
    行前,為鼓勵事業及早進行盤查及減量提出之獎勵機制。
二、考量不同專案類型須遵循之機制不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
    不同類型減量額度之交易方式。

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應繳交手續費,其費率計算及繳納方式如下:
一、採取定價交易者,應由買方事業繳交手續費,以成交總金額百分之五
    計。買方事業應於交易平台下單購買減量額度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金融機構專戶(以下簡稱指定專戶)繳納。
二、採取協議交易者,應由買方事業繳交手續費,以每一減量額度單位交
    易量乘以當次交易單價、買方事業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碳費費率
    或最近一次相同類型專案單位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五,三者取高者計。
    買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至指定專戶繳納。
三、採取拍賣者,應由買方事業繳交手續費,以成交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
    。買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至指定專戶繳納。
四、前三款手續費之計算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立法理由〕
買方事業透過交易或拍賣方式取得減量額度,係為使用於其排放行為之抵
減,爰規範買方事業應繳交手續費,以達排放者付費原則,並促進其優先
執行自身溫室氣體減量行為,手續費依本法三十二條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
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為手續費繳納時機及方式。
二、為避免採取協議交易者以低於實際交易價格方式規避手續費之繳納,
    爰第二款手續費採當次交易單價、買方事業適用之碳費費率或最近一
    次相同類型專案單位成交價格取最高者之計算方式。又所稱最近一次
    相同類型專案,係指自國內或國際自願減量專案中,以該專案使用之
    減量方法範疇別或實施之減量措施認定,其成交價格以國內交易平台
    交易數據或國際交易數據公開報告或資料庫,做為價格數據來源。
三、第四款為手續費計算原則。

減量額度採定價交易者,賣方事業應依規定格式將欲上架交易減量額度之
下列資料登錄或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於交易平台供公開閱覽十四日: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及其執行情形說明。
三、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四、交易價格。
五、交易期間,應不少於三十日。
六、減量額度之使用期限及用途。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開閱覽期滿次日,應於交易平台將減量額度定價交易資
料上架。
〔立法理由〕
一、鑑於交易資訊應公開透明,以保障交易安全。為避免資訊揭露情形不
    一、揭露時間不充足,導致衍生交易糾紛,爰參酌政府採購法等標期
    作法,訂定第一項規範事業須於交易平台上架前,將減量額度之交易
    相關資訊公開十四日後,始得於交易平台上架相關交易資訊。賣方事
    業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為減量額度來源等基本資料。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為賣方事業擬出售減量額度之價格及於交易平
          台上架交易期間,為穩定交易市場運作,每次上架期間有最短
          日數限制,以避免同一減量額度上下架過於頻繁。
    (三)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五條減量額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及期限使用,爰於第六款納入事業申請減量額度交易應載資訊
          。
二、於公開閱覽期滿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減量額度定價交易資料上架交
    易平台,爰訂定第二項。

下列依前條規定上架之減量額度定價交易資料,於交易平台交易期間達三
十日者,在買方事業下單購買前,賣方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並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次日起,須再公開閱覽至少十日,始得於交
易平台上架:
一、同一專案來源之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二、交易價格。
三、交易期間。但僅限延長該期間。
〔立法理由〕
定價交易之賣方事業於交易期間可變更交易資料之項目及程序,且為避免
資訊揭露時間不充足,導致衍生交易糾紛,爰規範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日起至少公開閱覽十日,始得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交易平台下架該筆定價交易資料:
一、減量額度已售罄。
二、交易期間屆滿。
三、於交易期間尚未屆滿,在買方事業下單購買前,賣方事業經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同意之次日起下架。但上架交易未滿三十日者,不得申請
    。
四、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立法理由〕
減量額度採定價交易者,於交易平台下架之事由。

買方事業應繳納足額價金至指定專戶後,始得於交易平台以定價交易方式
下單購買減量額度。
未購得減量額度之買方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依前項規定
繳納之價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國際交易作法,規範參與定價交易之買方事業,其下單購
    買之流程。
二、為保障買方事業權益,第二項為退還買方事業預繳價金之規定。

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者,賣方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協議交易: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減量額度數量及編碼。
三、交易價格。
四、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
五、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協議交易減量額度經公證之合約書。但買方事業
    依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擇定賣方事業者,採購契約無庸公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符合前項規定並採有償交易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買方事業限期繳納價
金至指定專戶。
買方事業未於期限內繳納或未繳納足額價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申
請。
〔立法理由〕
一、協議交易係由事業間私下合意進行,非以公開方式,為避免產生交易
    糾紛,爰第一項規範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者,由賣方事業提出申請,
    其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減量額度來源等基本資料。
    (二)第三款為減量額度交易價格。
    (三)第四款為買方事業使用減量額度之用途,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五
          條減量額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爰將買
          方事業使用減量額度之用途列入審查要件之一。
    (四)考量協議交易係由賣方事業及買方事業合意結果,為免衍生私
          權糾紛,爰於第五款訂定應檢具雙方經公證之合約書。惟買方
          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考量業經公平公開程序辦理
          ,例外無庸公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參與協議交易之買方事業,其應遵循之金流程序
    ,以及未依規定繳款之處置。

減量額度採協議交易並有下列情形者,賣方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
交易內容後,得將減量額度逕供買方事業使用,免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
辦理:
一、交易數量未逾一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買方事業用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用途。
賣方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之同意協議交
易: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減量額度數量及編碼。
三、交易價格。
四、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自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協議交易之日起一年內,賣方事業不得依前二項規定
申請供同一事業相同使用用途之協議交易。
〔立法理由〕
一、小額減量額度協議交易且用途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者,得採
    簡便程序。
二、第一項為簡便程序之申請條件。
三、第二項為申請簡便程序應檢附資料。
四、為避免買方事業透過多筆小額協議交易方式規避交易手續費,並衍生
    行政審查負擔,爰訂定第三項,限制賣方事業一年內提出之申請案件
    不得為同一買方事業之相同使用用途。

減量額度採拍賣者,賣方事業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資料登錄或上傳至指定
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交易平台公開閱覽二十八
日期滿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拍賣: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及其執行情形說明。
三、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每次申請之減量額度數量須達一
    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減量額度每單位之拍賣底價。
五、投標期間,公告日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不少於三十日。
六、減量額度之使用期限及用途。
七、投標申購減量額度數量之最低額及最高額。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減量額度採拍賣者,賣方事業申請程序應檢具資料。鑑於拍賣資訊應公開
透明,為避免資訊揭露情形不一、揭露時間不充足,導致衍生交易糾紛,
爰參酌政府採購法等標期作法,考量拍賣流程較定價交易複雜,需較長時
間進行公開閱覽,爰規範事業須於拍賣起始前,將減量額度之拍賣相關資
訊公開二十八日後,始得公告拍賣資訊。賣方事業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為減量額度來源等基本資料。考量事業參與拍賣涉及
    較多行政作業流程,爰第三款規範申請拍賣之減量額度之最小數量。
二、第四款至第七款為賣方事業擬拍賣減量額度之底價、等標期、減量額
    度使用限制及對投標者申購數量之上下限。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五條減
    量額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爰於第六款納入事
    業申請減量額度交易應載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於交易平台之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前條各款內容。
二、保證金計算方式為申購減量額度數量及其單位價格之乘積總和之百分
    之二十。
三、買方事業得標未依規定繳納餘款之處理。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拍賣公告應載明事項。

於交易平台參與拍賣競標之買方事業(以下簡稱競標者),應於投標截止
時間前,撥入保證金至指定專戶後,始得於交易平台遞送投標單。
前項投標單內容,應有競標者基本資料、申購之減量額度數量、標價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競標者於同一拍賣標案內僅得投標一次,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拍賣活動之有效性,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買方事業參與拍賣
    應遵循之程序及投標單內容。
二、參酌國際作法並考量辦理拍賣作業所需投入較多行政資源,且競標者
    須依據其申購數量及單位投標價格,於投標前繳納足額保證金,已有
    確認機制,故規範不得撤回或更改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截止投標日之次一工作日開標,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核後
僅受理符合投標資格且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高於或等於底價之標件。
當次投標僅有一競標者符合資格者,依其申購之減量額度單位價格與數量
得標;有二以上競標者符合資格時,其得標規定如下:
一、依競標者之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由高至低排序,由申購減量額度單
    位價格最高者得標。
二、剩餘減量額度得由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次高之競標者得標。依此類
    推,直至當次拍賣減量額度均釋出,或競標者均得標。
三、有二以上競標者之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中央主管機關開標日期及受理投標條件。
二、第二項為競標者得標規定。其中競標者之申購減量額度單位價格,即
    為投標單位價格及得標價格。

得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
至指定專戶。保證金高於其得標價金者免繳。未依規定繳納餘款者,當次
得標無效,其保證金沒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設置之基金。
〔立法理由〕
拍賣完成後之程序,包含拍賣結果通知、買方付款程序、保證金處置等作
業流程,以及規範未依限繳交款項之處置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拍定後五個工作日內無息退還下列對象之保證金一部或
全部:
一、經檢核不符合當次投標資格者。
二、未得標者。
三、繳納之保證金高於其得標價金者。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退還保證金之條件。

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中央主管機關於確認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間減量額度
交易或拍賣成立後,應將價金撥付至賣方事業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移轉減
量額度至買方事業之額度帳戶。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減量額度交易或拍賣成立後,辦理價金撥付及移轉減量額
度予買賣雙方事業之程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交易平台公開以下交易及拍賣完成後之資訊:
一、減量額度來源之專案名稱、減量額度數量、編碼及其監測期間。
二、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三、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名稱。
四、交易或拍賣之成交數量及價格。
〔立法理由〕
為利公眾檢視事業參與交易及拍賣之情形,參考國際作法明定交易及拍賣
完成後,得對外揭露之資訊。

第三章   額度移轉及帳戶管理
減量額度須經交易或拍賣程序後,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移轉作業。
每減量額度單位移轉次數,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移轉,原則應經交易及拍賣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管理減量額度之流向。
二、第二項為避免過度炒作減量額度交易市場,每減量額度單位移轉次數
    以一次為限。

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事業使用額度帳戶內減量額度,應依規定格式將下列
資料登錄或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並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
一、減量額度註銷數量及其編碼。
二、減量額度之使用用途及說明。但使用用途之對象限於該額度帳戶之事
    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減量額度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將減量額度用途及說
明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前項第二款之資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後,事業始得將減量額度使用情形公開進行相關環境
聲明或宣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事業申請使用減量額度前應檢具之資料,其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
    (一)第一款為減量額度基本資料。
    (二)第二款為事業使用減量額度之用途,並應遵循本法第二十六條
          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不得將減量額度提
          供該額度帳戶以外之事業使用。
二、為避免漂綠之情形發生,第二項規範事業於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
    關註記該減量額度用途別之事實行為,並不得再為交易、拍賣及移轉
    後,供事業據以將使用情形公開進行相關環境聲明或宣告。

事業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註銷,賣方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該減量額度已於交易平台上架交易或公告拍賣者,應即下架。
二、該減量額度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拍賣程序,並移轉至買方事業額度
    帳戶,尚未經買方事業使用者,賣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內提出同等減量額度供中央主管機關移轉至買方事業額度帳戶。但買
    方事業同意賣方事業返還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減量額度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或拍賣程序,並移轉至買方事業額度帳
    戶,經買方事業使用者,賣方事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提出
    同等減量額度供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立法理由〕
針對賣方事業之減量額度經註銷情事,應由賣方事業負責確保其提供減量
額度之處理方式。

持有減量額度之事業因併購、合併或整併,致減量額度之持有事業改變,
得由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歸戶:
一、事業併購、合併或整併之證明文件。
二、全體事業署名經公證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載明減量額度之
    個別持有數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如有二個以上,應共同申請並擇一代表提
出;未開立額度帳戶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開立額度帳戶以取得減量額度。
併購、合併或整併後之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
催告其限期申請,逾期仍未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再受理其後歸戶之申
請。
第一項持有減量額度之事業因併購、合併或整併而消滅,其額度帳戶之減
量額度完成歸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關閉其額度帳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額度帳戶持有事業經併購、合併或整併時,致減量額度之持有
    事業改變,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歸戶。而事實發生日之認
    定方式,例如:事業適用企業併購法者,事實發生日為併購基準日;
    適用財團法人合併辦法者,為法院登記之日,其餘情形依相關證明文
    件認定生效日。申請應備資料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證明事業發生併購、合併或整併之文件,例如併購合
          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等。
    (二)第二款為證明減量額度歸戶已經由全體事業同意之文件。
二、第二項申請減量額度歸戶之事業如有二個以上,應共同申請並擇一代
    表提出;事業應配合開立帳戶以取得減量額度。
三、第三項為事業未依限申請之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事業因併購、合併或整併致消滅時,其額度帳戶之處置。
五、事業併購、合併或整併,除減量額度重新歸戶外,亦有可能發生尚在
    執行中的減量專案控制權改變,如涉及減量專案內容變更,應依溫室
    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或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事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通報,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額度帳戶關閉作業。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實後關閉其額度帳戶。
前二項經通報或核實應關閉之額度帳戶如有減量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其註銷後,賣方事業應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事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額度帳戶已無管理單位,
    爰有必要予以關閉。
二、第二項為事業未依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事業持有減量額度係為用於履行本法賦予溫室氣體減量責任,
    爰當事業不存在時,表示應履行或代為履行主體消失,其減量額度應
    予以註銷。

第四章   額度交易拍賣之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減量額度之交易、拍賣及收取手續費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處理金融業務相關專業之機關(構),辦理減量額
度交易及拍賣與代收手續費之業務。

受委託機關(構)應訂定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至少包含事件確認及排
除機制、事件通報機制、緊急應變機制、停止交易時機及處理程序、事業
權益補償措施、恢復交易處理程序、軌跡紀錄留存機制等。
發生重大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
受委託機關(構)應於知悉事件三十分鐘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初步通報
,並分別於查明事件及事件處理完成後,辦理正式通報及事件解除通報。
〔立法理由〕
一、受委託機關(構)處理減量額度之交易及拍賣業務時,應保障交易安
    全,爰要求受委託機關(構)建立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程序,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針對重大資安事件,受委託機關(構)應迅速進行損害控制或復原作
    業,以降低對賣方及買方事業之衝擊,爰為第二項規定。

受委託機關(構)應建立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內部控制與
稽核機制,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受委託機關(構)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

受委託機關(構)應訂定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應注意事項。
前項應注意事項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進行交易及拍賣之時間。
二、交易及拍賣之流程、價金撥付及減量額度移轉方式。
三、對事業於交易平台交易及拍賣之風險告知事項。
四、交易平台資訊公開方式。
五、交易及拍賣之爭議處理機制。
六、事業違反應注意事項之處理機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減量額度市場運作需求,參酌國際作法,由受委託之機關(構)
    擬定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參與交易及拍賣之事業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
二、第二項定明應注意事項應包含內容。

受委託機關(構)執行交易平台之營運時,應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開立
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事業,訂定買賣帳戶開戶之定型化契約。
前項之定型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平台營業日與營運時間、報價方式、成交原則、交易與拍賣流程
    、買進價金與賣出減量額度之預收方式、給付結算方式。
二、交易對象與方式應遵守事項。
三、拍賣對象與方式應遵守事項。
四、違反本辦法、開戶契約及相關規定之處理機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受委託機關(構)應與事業簽署買賣帳戶開戶契約,以約束事業遵循
    交易及拍賣相關事項,穩定交易市場運行,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二項定明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受委託機關(構)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資訊安全事件管理程序、第三十三條之內部控制
    與稽核機制、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減量額度交易及拍賣應注意事項及
    前條之定型化契約,訂定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變更時,亦同。
二、應於每筆交易或拍賣成立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減量
    額度之移轉。
三、於每季結算後撥交代收手續費至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設置
    之基金。
四、發生事業違約、買賣糾紛或緊急情事,應即時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五、交易平台相關作業之紀錄應保存六年。
〔立法理由〕
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受委託機關(構)應遵循之事項,該等事項亦將一併與
受委託機關(構)訂定契約之相關義務、權利及違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二、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申請變更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
    基本資料,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賣方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資料不實。
四、賣方事業未於限期內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事項。
五、賣方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立法理由〕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情形,各款理由說
明如下:
一、第一款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而經營仲介、代銷或提供平台進行減
    量額度買賣業務者。
二、第二款指已開立額度帳戶及買賣帳戶之事業未依限提出變更申請者。
三、第三款指賣方事業所提供交易或拍賣資料有不實者。
四、第四款指賣方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於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內提出同等減量額度之義務。
五、第五款指賣方事業額度帳戶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而未於限期內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