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主
辦,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
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
之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
合格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構)所薦送人員為
限。
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構)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後始得參加訓練。
|
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學科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術科以答對百分之八十
以上為及格。
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合格。
|
經本訓練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
中央主管機關認必要時,得舉辦本訓練之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
查人員。
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
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遵行者。
二、可歸責於檢查人員致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者。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本訓練合格證書。
|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構)負擔。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