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4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主
  辦,或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本訓練受訓人員以交通監理機關、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
  之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汽機車製造廠、
  合格之汽機車修理廠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構)所薦送人員為
  限。
  受訓人員須由薦送機關(構)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後始得參加訓練。

  本訓練分學科與術科;內容包括機動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科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術科以答對百分之八十
  以上為及格。
  各科成績均及格者,始認定為訓練合格。

  經本訓練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

  中央主管機關認必要時,得舉辦本訓練之在職訓練,調訓執行業務之檢
  查人員。
  檢查人員對於前項調訓不得拒絕之。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取具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在其任所執行職務屬
      實,並經書面通知改進不遵行者。
  二、可歸責於檢查人員致事業或公私場所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者。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本訓練合格證書。

  受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各薦送機關(構)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