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流水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適用附表一。
  (二)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適用附表二。
  (三)石油化學業適用附表三。
  (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
        用附表五。
  (六)發電廠適用附表六。
  (七)海水淡化廠適用附表七。
  (八)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科學工業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九。
  (二)石油化學專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
  (四)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二。
  (五)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三。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四。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十五。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
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十六。但
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
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十六規定。
特定業別、區域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增訂或
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事業新增「海水淡化廠」管制項目及限值,以附表七臚
    列,現行附表七至附表十五序號遞移。
二、現行附表七事業別新增「蒸汽供應業」管制項目及限值,及修正廢棄
    物焚化設施事業之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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